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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日寿、陆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日寿,陆卫红,唐伟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记,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日寿。被告陆卫红。被告唐伟宁。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邓日寿、陆卫红、唐伟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桂林银行的申请,对被告邓日寿、陆卫红、唐伟宁名下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蒙晓霞、人民陪审员阎保生、宋铁玲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诉讼代理人孙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日寿、陆卫红、唐伟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邓日寿、陆卫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日寿、陆卫红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日利率=年利率÷360,等额本息,并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承担。同日,被告唐伟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唐伟宁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相应的还款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核算,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邓日寿、陆卫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3688.57元、利息44397.14元、罚息161579.34元未归还。同时,因被告上述违约行为,还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6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邓日寿、陆卫红归还借款本金553688.57元,支付利息44397.14元、罚息161579.3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利息、罚息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759665.05元;二、判令被告邓日寿、陆卫红共同向原告支付60000元违约金;三、判令被告邓日寿、陆卫红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787元;四、判决被告唐伟宁对邓日寿、陆卫红的以上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日寿、陆卫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桂林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邓日寿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唐伟宁对被告邓日寿、陆卫红的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4、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尚欠的款项;5、逾期贷款催收函、逾期贷款催收回执,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6、委托代理合同、桂林银行网上银行专用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787元。被告邓日寿、陆卫红、唐伟宁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邓日寿(××)、被告陆卫红(××)与原告桂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购设备;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账户之日)为起算日;贷款年利率为15.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承担;××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应对其违约行为向××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唐伟宁(保证人)与原告桂林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伟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60万元转入被告邓日寿指定账户。但被告邓日寿、陆卫红自2013年5月21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邓日寿、陆卫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3688.57元、利息44397.14元、罚息161579.34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桂林银行与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787元。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邓日寿、陆卫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唐伟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邓日寿发放借款,被告邓日寿、陆卫红作为××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邓日寿、陆卫红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日寿、陆卫红偿还借款本金553688.57元,支付利息44397.14元、罚息161579.3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日寿、陆卫红共同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6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外还需向××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双重违约责任。而原告桂林银行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得到了一定补偿,如还需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如此对××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承担的违约金不宜超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部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日寿、陆卫红支付按贷款金额10%即60000元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邓日寿、陆卫红承担律师代理费35787元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并已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唐伟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邓日寿、陆卫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日寿、陆卫红追偿。被告邓日寿、陆卫红、唐伟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日寿、陆卫红共同偿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3688.57元,并支付利息44397.14元、罚息161579.34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罚息的计算方式:逾期本金×逾期天数×年利率15.6%÷360×1.5倍);二、被告邓日寿、陆卫红共同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787元;三、被告唐伟宁对被告邓日寿、陆卫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日寿、陆卫红追偿;四、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4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17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日寿、陆卫红、唐伟宁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邓日寿、陆卫红、唐伟宁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5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审 判 员  蒙晓霞代理审判员  苏 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覃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