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江阴市文教机械铸造厂与无锡华陈铸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文教机械铸造厂,无锡华陈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315号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文教机械铸造厂,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南国村李元。代表人夏仁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彤,江阴市长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华陈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锡港西路45号。法定代表人吴树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市文教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与被告无锡华陈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陈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陈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铸造厂赔偿损失,本院进行合并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彤,被告华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铸造厂诉称:其与华陈公司订立了为华陈公司定作8G活塞的铸件委外铸造合同一份,在合同订立前与华陈公司发生了业务,华陈公司结欠价款90810.3元,合同订立后又将定作完毕的活塞交付给华陈公司,计价款286110元,后华陈公司退货115件计价款99705元,华陈公司收货后仅付款100000元,尚结欠价款177215.3元未付,现要求华陈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74770.3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华陈公司辩称:其现结欠铸造厂价款为172777.3元。并反诉称,铸造厂所供活塞因有136件存在质量问题,现要求退还给铸造厂计价款117912元的活塞,同时铸造厂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数量500件活塞交付,构成违约,应偿付违约金18500元(计算方式以退货部分的价款119584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每天0.5%计算),另外由铸造厂支付紫铜计款1672元。反诉被告铸造厂辩称:华陈公司主张退回136件活塞已过质量异议期,华陈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通知其质量和数量异议,按法律规定,其所供货物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要求驳回华陈公司的反诉请求,但其同意其所结欠华陈公司的紫铜款在其主张的价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铸造厂自2014年8月起根据华陈公司的要求为华陈公司定作8G活塞,华陈公司收货后未能付清价款,仅于2014年10月14日付款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补签了铸件委外铸造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数量为500件,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清;质量按图纸和技术要求;按华陈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在华陈公司车间现场检验;关于废品,若铸造厂的产品,在华陈公司的采购商那里产生废品的(确定为铸造厂原因造成的废品),铸造厂应及时给予补废;未按生产计划单规定日期交货的,铸造厂应偿付违约金(每天的违约金为订单总额的0.5%,若铸造厂逾期交货超过30日的,则华陈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产品交付后开具增值税发票,60个工作日内付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不超过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合同订立后,铸造厂根据华陈公司的要求继续生产,并将定作物交付给华陈公司,至2015年2月6日先后共交付8G活塞330件(含合同订立前交付的产品),铸造厂截止于2015年1月29日合计开具给票面金额为352905.3元的发票给华陈公司,华陈公司于2015年2月陆续退还给铸造厂115件活塞,因华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铸造厂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在审理中,铸造厂对华陈公司提出所欠价款172777.3元予以认可,对其于2014年12月7日向华陈公司购买的紫铜计款1672元同意在价款中扣除。华陈公司对铸造厂提供的由浦金花出具的收条一份,表示庭审后核实,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核实的结果告知本院;铸造厂对华陈公司提供的于2015年10月13日发出函告要求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160多件活塞退还,因铸造厂提出未收到该函告,但华陈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铸造厂已收悉该函告的依据。以上事实,有铸造厂提供的铸件委外铸造合同1份、送货单33份、退货单3份、增值税发票6份、复写纸收条1份和华陈公司提供的函告1份、快递单1份、照片打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铸造厂与华陈公司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虽然铸造厂起诉的价款数额高于华陈公司确认的金额,但鉴于铸造厂在庭审中对华陈公司确认的价款172777.3元予以认可,系其行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铸造厂最后一批定作物的交货期限为2015年2月6日,并已在2015年1月29日前将发票开给华陈公司,扣除铸造厂已退货部分的价款,应视为发票已全部开具,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华陈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华陈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在铸造厂交付定作物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定作物应在华陈公司现场检验,而华陈公司未能提供验收当场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同时亦未能提供在合理期限内向铸造厂提出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院对华陈公司请求退还136件活塞和偿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华陈公司要求铸造厂支付紫铜款1672元,鉴于已得到铸造厂的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华陈公司支付铸造厂价款172777.3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铸造厂给付华陈公司货款1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华陈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铸造厂负担22元,华陈公司负担18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30元,由华陈公司负担1511元,铸造厂负担19元。铸造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华陈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扣除铸造厂应负担反诉费用,华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铸造厂直接支付1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