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侯新亮与于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新亮,于敬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19号原告侯新亮,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于敬东,男,回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侯新亮诉被告于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新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以其爱人工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7月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敬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侯新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敬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敬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实,原告侯新亮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侯新亮与被告于敬东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侯新亮替被告于敬东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侯新亮现金肆万元整,2015年柒月还清,于敬东,14.6.27”,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侯新亮替被告于敬东偿还债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形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及时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敬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使审判员 张红丽审判员 索广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计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