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彦飞与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飞,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王彦飞,男,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法定代表人:钟思阳,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负责人王峰。原告王彦飞与被告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飞的委托代理人武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升物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飞诉称,2015年9月30日02时02分许,朱永光驾驶赣H×××××赣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K1868+768米处与刘英杰驾驶的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英杰死亡、豫D×××××号车乘坐人原告王彦飞受伤、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阳市高速支队一大队认定,朱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英杰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赣H×××××赣H×××××挂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朱永光系日升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植牙费共计140373.73元。被告日升物流公司书面辩称,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承担,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标准。误工、护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结论应由法院委托鉴定。因朱永光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植牙费应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承保了赣H×××××号车交强险,未承保赣H×××××赣H×××××挂号任何商业险,请求核实是否存在免赔偿情况,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02时02分许,朱永光驾驶赣H×××××/赣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K1868+768米处与刘英杰驾驶的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英杰死亡、豫D×××××号车乘坐人原告王彦飞受伤、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阳市高速支队一大队认定,朱永光因疲劳驾驶、超车过程中车辆控制不当、所驾车辆制动率不符合技术标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英杰无责任,原告王彦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彦飞先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3天,后转至当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21∣1缺失、∣2Ⅲ松动、6∣冠折、颌面部多发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因腰椎骨折,需卧床休息三个月,3月后修复牙齿。共支出医疗费9613.11元。原告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牙齿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日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彦飞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后活动受限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其“左上第1、2牙齿,右上第1、2牙齿脱落”每一颗牙齿的修复费用参考平顶山市医疗价格建议为低1000元、中5000元、高10000元。其左上第3牙齿部分���折,左下第2牙齿冠折每一颗牙齿的修复费用建议为低500元、中2000元、高5000元。牙齿修复一次的使用年限一般为8-10年。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彦飞与妻子王秋月共育有两个孩子,女儿名叫王笑,出生于2006年10月19日,儿子名叫王宇航,出生于2011年10月5日,原告王彦飞一家自2006年一直居住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街道办事处西留村。原告王彦飞的父亲名叫王元,1950年12月3日出生,母亲名叫陶双,出生于1949年8月29日,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另查明,赣H×××××/赣H×××××挂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日升物流公司所有,驾驶员朱永光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赣H×××××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为4582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两套、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办事处西留村村委会和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街道办事处油坊头村村委会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庭审笔录一份、被告的行驶证和朱永光的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此事故经安阳市高速支队一大队认定,朱永光因疲劳驾驶、超车过程中车辆控制不当、所驾车辆制动率不符合技术标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英杰无责任,原告王彦飞无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朱永光系被告日升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应当由被告日升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王彦飞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9613.11元,关于牙齿修复费用,虽然未实际发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4颗牙齿脱落和2颗牙齿冠折,将来势必产生修复牙齿的费用,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修复每颗脱落的牙齿按5000元计算、修复每颗冠折的牙齿按2000元计算,按十年修复一次,本院支持更换两次,牙齿修复费共计4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40元;4、误工费参照原告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118天为14813元(45823元/365天×118天);5、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参照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的医嘱,出院后本院酌定按一人部分护理依赖40日,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为3666元(28472元/365天×27天+出院后28472元/365天×40天×50%);6、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原告的两个孩子均未成年,父母也需人抚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7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53482.9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鉴于原告存在转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鉴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刘英杰当场死亡,刘英杰近亲属��已向本院起诉,交强险份额应当合理分配,本院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飞10000元。关于被告日升物流公司提出因朱永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关于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的民事赔偿问题司法解释作出了特别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飞医疗费96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89元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飞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共计10000元,合计20000元;二、被告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飞牙齿修复费44000元、下余住院伙食补助费423.11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4813元、护理费3666元、下余残疾赔偿金48482.9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4025.01元;三、驳回原告王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原告王彦飞负担127元、被告景德镇日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毕孝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