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乔红与李清军、姜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红,李清军,姜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824号原告乔红。委托代理人李加强,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军。被告姜蔚。原告乔红与被告李清军、姜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红委托代理人李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军、姜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红诉称,被告李清军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3笔,共计15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现仍欠原告14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清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姜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李清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乔红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李清军2013.1.9”。原告称2013年1月9日即被告李清军出具借条的当日,从其丈夫邢建设在农业银行设立的账户向被告李清军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000元。原告为此提交被告李清军出具的借条一份,农业银行补制回单一份,予以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4月1日,被告李清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乔红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李清军2013.4.1号”。原告称2013年4月1日即被告李清军出具借条的当日,从其丈夫邢建设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李清军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00000元。原告为此提交被告李清军出具的借条一份,农业银行补制回单一份,予以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4月8日,被告李清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乔红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李清军2013.4.8”。原告称2013年4月8日即被告李清军出具借条的当日,从其丈夫邢建设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清军指定的李珂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汇款900000元、1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原告为此提交被告李清军出具的借条一份,农业银行补制回单一份,予以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出借义务。综上,被告李清军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00000元,原告称被告李清军已偿还50000元,现尚欠145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原告提供其与邢建设的结婚证及邢建设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原告与被告李清军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其与邢建设系夫妻关系,邢建设接受原告委托将以上款项转账至被告李清军及李清军指定的李珂银行账户。再查明,原告提供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大虞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清军、姜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条、银行补制回单、结婚证、身份证、邢建设情况说明、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大虞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通话录音光盘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清军、姜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与被告李清军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15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款项的出借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李清军已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尚欠14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李清军、姜蔚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清军与姜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姜蔚应对被告李清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军、姜蔚返还原告乔红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50元,由被告李清军、姜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胡萃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