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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8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冯某甲,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桂芳,蔡寨回族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由于婚前我与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履行照顾家庭和子女的义务,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近几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冯某乙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双方分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宅基地一处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芳辩称,原、被告是1996自由恋爱二年后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我们从2013年开始分居不属实,我由于工作需要经常被单位派出出差,我们一家三口一直生活在一起。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并且我认为我们的婚姻有挽回的余地,为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二年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有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冯某甲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仅自己陈述与被告感情破裂,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但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孟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