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其章、虞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其章,虞梅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669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金明、姜欣帆。被告:刘其章。被告:虞梅琴。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农商行)与被告刘其章、虞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山农商行于2015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刘其章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461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2、由被告虞梅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其章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石门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石门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刘其章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10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时,被告虞梅琴出具《融资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刘其章基于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等。合同签订当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石门支行依约向被告刘其章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刘其章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6.9‰,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交清了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还。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发布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批复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其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9‰计算,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二、被告虞梅琴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刘其章、虞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