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诉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116号原告张俊,男,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景明大街。法定代表人吴斌。原告张俊诉被告南京盈科制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其于2011年底进入被告盈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签订的劳动合同都在被告单位,被告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其在公司一直工作到2013年1月,2013年2月底公司关门停业。其每月工资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被告欠付其2013年1月工资2668元,期间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资,一直到2014年12月份,就再也找不到公司的人了。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工资2668元。被告盈科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曾系被告盈科公司员工。后盈科公司停止经营。双方进行了结算,盈科公司出具工资明细表,载明张俊2013年1月工资2668元。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2668元。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发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5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5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俊工资明细表(2013年1月份)》、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张俊提供的《张俊工资明细表(2013年1月份)》,可以确认被告盈科公司欠原告工资2668元的事实,该工资是否发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盈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俊工资2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慧君代理审判员 简恩华人民陪审员 袁隆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桂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