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包头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俊伟物业服务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俊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487号原告包头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赵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虹,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伟,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包头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俊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杨虹与被告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包头市昆都仑区业主。2008年11月2日,被告与包头市佰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入住手续。2007年11月1日,原告接受包头市佰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华丽家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接受委托后,严格按照相关约定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仅多次受到行业表扬,被作为示范小区进行学习观摩,而且其服务质量也得到了广大业主的赞扬和认可。但是,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经过多次催促却拒不支付物业费。截止目前,其拖欠总额达到589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物业费共计5898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12916.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伟辩称,确实拖欠物业费5898元,但是是因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所以不交物业费。窗边一直漏水很多年,几经催促,物业一直没有维修,卫生间有异味很大的物体渗漏,小区冬季除冰不及时导致车辆无法及时停车,而且被告出入小区大门均显示非法用户。因为部分物业服务没有享受到,所以被告只同意交纳三分之一的物业费,另外,需要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伟系包头市昆都仑区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09.20平方米。2009年3月1日,包头市佰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华丽家族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包头市佰嘉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为华丽家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带电梯多层、小高层住宅的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2012年10月31日前的物业费被告已全部付清,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物业费。自2014年1月25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发出五份欠费通知单,被告至今已拖欠原告物业费589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华丽家族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欠费通知单五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俊伟系包头市昆都仑区业主,其应当向原告交纳其拖欠的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5898元(1.5元/㎡/月×36个月×09.20㎡=5898元)。被告称因其房屋漏水物业未处理、卫生间渗漏、车辆毁坏等物业服务不到位从而拒不支付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应该积极提高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包头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898元;二、驳回原告包头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睿臻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服务请求的统一受理、处理机制,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电话。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物业服务请求和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协调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