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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在林、鹤山市优越家具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在林,鹤山市优越家具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在林。委托代理人:何东海,系何在林的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优越家具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然,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谢迁,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上诉人何在林因与上诉人鹤山市优越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4月28日,何在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优越公司支付何在林加班劳务报酬共计88973.21元;2、优越公司返还非法扣留的何在林劳务报酬1773元;3、优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5月4日,何在林与优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优越公司雇用何在林工作,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最少休息1天。2010年3月,何在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未解除合同,继续以约定条件履行。2012年5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至2015年5月5日。2015年3月底,优越公司的负责人口头通知何在林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何在林在优越公司处工作期间,担任宿舍管理员,负责位于古劳厂区宿舍楼的管理、安保及清洁工作。何在林每天工作的模式如下:6时打开宿舍门,清扫宿舍楼卫生。工人上班后负责看管存放在宿舍楼内车辆和财物,防止非本厂人员进入宿舍范围,防止盗窃。由于厂里分多班工人分时工作和一些工人外出玩耍的原因,至23时左右等工人全部回宿舍后方可休息。在睡觉时,工人出入宿舍叫门亦需要开门、关门,正常休息很难保证。何在林入职六年,未耽误过一天,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何在林24小时均在厂内,处在全天上班状态,每天至少加班6个小时。吃饭、休息也需要满足优越公司要求的职责。优越公司仅雇佣何在林一名管理员,致使何在林无法落实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时间、休息日。何在林多次提出要求,优越公司均未妥善解决,更加要求何在林必须履行好工作职责,优越公司仅支付了劳务报酬和部分加班劳务报酬。何在林实际年龄已超过60岁,不符合购买社保的条件,而优越公司实际未为何在林购买任何社保、保险,但每月却以购买社保的名义在劳务报酬中扣留25元。优越公司每月扣留何在林2至9元不等作为转账支付工资费用。通过银行支付工资是支付工资的方式,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何在林承担,优越公司扣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述两项费用自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共计1773元。优越公司优越公司答辩称:一、优越公司已经按照何在林每月实际的工作时间全额支付了其加班工资,具体见其每月工资表和每月考勤表。二、关于何在林要求优越公司返还扣留的劳动报酬1173元,优越公司所有员工统一有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员工每月只承担其中的25元,其余部分由优越公司承担;并且在购买前,所有员工都没有异议,同意由优越公司统一为员工购买该意外保险;关于何在林的工资是由银行转账支付,该转账手续费由优越公司优越公司代替银行收取,而非优越公司收取。因此,何在林要求优越公司返还其意外伤害保险和转账手续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在林与优越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5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何在林任职优越公司技术管理员岗位,工作时间按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何在林工作岗位为技术管理员,其实际岗位为保安兼宿舍管理员,优越公司该岗位只聘请了何在林一人。何在林自2010年3月11日始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何在林自2010年3月11日起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其主张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务报酬,故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针对何在林、优越公司双方的诉求及举证,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何在林请求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加班劳务报酬的问题。1、何在林、优越公司虽从2009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10年4月起,何在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何在林的岗位一直未变,但双方约定何在林每天工作时间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并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何在林超出约定工作时间的劳务,应参照约定标准计算劳务报酬。2、关于何在林的劳务时间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是技术管理员,但何在林的实际岗位是保安兼宿舍管理员,双方庭审中均表示该岗位只有一人,没有人换班,从何在林岗位的性质及其提供的优越公司《宿舍管理制度》、《宿舍管理通知》等证据,印证何在林每天在岗工作12小时以上,故原审法院对何在林主张上班期间每天加班劳务4小时,并主张劳务报酬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何在林的上班(劳务)天数问题,何在林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优越公司提供的《出勤表》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何在林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计算其上班(劳务)天数。3、关于何在林的劳务报酬标准问题,何在林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的月基本报酬为81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的月基本报酬为95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基本报酬为1130元,则何在林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每小时劳务报酬为5.0625元(810元÷20天÷8小时)、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每小时劳务报酬为5.9375元(950元÷20天÷8小时)、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每小时劳务报酬为7.0625元(1130元÷20天÷8小时)。4、结合何在林主张每天加班4小时及《工资明细表》记录的上班天数,优越公司未足额支付何在林劳务报酬的月份为2010年5月至同年12月共2754元、2011年2月至同年12月共2968.25元、2012年3月45元、2012年7月至同年8月共90元、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共90元、2013年3月45元、2013年5月至同年9月共1447.50元、2013年11月至同年12月共761.25元、2014年3月至同年5月共872.25元、2014年7月至同年8月共186元、2014年12月13元,则优越公司未足额支付给何在林的劳务报酬合共9272.25元。对于何在林提供的工资明细的其他月份,优越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且优越公司对该工资明细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不作调整。二、关于何在林请求优越公司返还非法扣留的劳务报酬1773元的问题,优越公司确认该部分扣款,但认为该扣款中的1500元,是用于购买个人意外保险,首先优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为购买保险所用,其次即使是购买保险的费用,优越公司亦未有证据证实是何在林自愿购买,并由何在林自愿承担该费用,故优越公司扣留何在林的1500元,理据不足,应予返还;另关于273元,优越公司认为是银行转账费用,优越公司扣留该费用的理据不足,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一、鹤山市优越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045.25元予何在林。二、驳回何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何在林已预交受理费10元),由何在林负担9元、鹤山市优越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优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何在林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在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优越公司自何在林入职之日起,每月按照其实际上班天数和加班时间,已经足额支付了何在林所有劳务报酬。《工资明细表》非常清楚显示了何在林每月正常日出勤天数、休息日、加班天数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优越公司也依据何在林每月实际的出勤情况,已经足额向其发放了所有劳务报酬(含加班劳务报酬)。优越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何在林近二年的《出勤表》,除部分是经过其口头委托他人签名的外,大部分是其本人签名确认的。这些《出勤表》是优越公司每月计算何在林劳务报酬的依据。每月发放劳务报酬时,何在林从未提出异议。这足以认定优越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何在林每月的劳务报酬,不存在任何克扣或扣留劳务报酬行为。2015年4月底,由于优越公司口头通知何在林原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何在林才起诉。何在林的行为,明显属于故意刁难的行为。何在林在优越公司一直工作了六年,如果优越公司真有扣留其劳务报酬行为,何在林能忍到要离职时,才来主张自己的权益吗?同时,何在林在诉讼中称多次找过优越公司,其所说的不是事实,何在林根本没有找过优越公司,因为优越公司已经足额向其发放了劳务报酬。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何在林、优越公司庭审中均表示该岗位只有一人,没有人换班”,因为该岗位为特殊岗位,优越公司只要求何在林每天工作(劳务)时间为8小时,具体为早上7:009:00、中午12:0014:00、晚上18:0022:00,其他时间为休息时间。在一审法院庭审时,何在林关于每天工作(劳务)时间说过,上午打扫完卫生后就去买菜做饭,当何在林想继续说下去时,被其儿子阻拦。2、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从何在林岗位的性质及其提供的优越公司《宿舍管理制度》、《宿舍管理通知》等证据,印证何在林每天在岗工作12小时以上”,优越公司经鹤山市总工会批准同意,于2007年12月份成立了工会委员会。为了配合国家新的《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元月的颁布和实施,优越公司制定的所有管理制度,都是在与工会委员会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并经工会主席和公司领导签名确认并加盖工会委员会公章后才颁布实施的。而何在林提供的《宿舍管理制度》签名栏是空缺的,《宿舍管理通知》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一审法院竟予以采信实在让人不能信服。3、关于优越公司为所有员工统一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一事,员工每月只承担其中的25元,其余部分由优越公司承担;并且在购买前,所有员工包括何在林均没有异议,同意由公司统一为员工及何在林购买该意外保险,故何在林要求优越公司返还1500元保险费用不合理。如果何在林不同意由优越公司为其统一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何在林应当在公司为其购买保险前提出,而不是在优越公司支付了该费用后再反悔要求优越公司返还。一审法院错误要求优越公司返还该费用不合理。4、关于何在林的劳动报酬是由银行转帐支付,该转账手续费由优越公司代替银行收取,而非其收取。故何在林要求优越公司返还转帐手续费理由不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超过二年以上的,不得再主张。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何在林年龄超过60周岁,不适用劳动关系来判决此案,而应适用劳务关系。国家相关法律对劳务关系是没有关于加班劳务报酬的硬性规定,优越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何在林签订过《劳务合同》,故此案不存在加班劳务报酬的说法。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以上国家相关法律进行判决和执行,是属于错误适用法律行为。二审期间,优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由优越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优越公司印章的《关于公司管理制度等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何在林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优越公司的管理制度实属伪造,工会委员会从来没有收到企业内部员工关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劳务报酬的投诉。证据2,鹤山市总工会作出《关于鹤山优越发展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批复》,证明:优越公司工会是依法成立的。何在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何在林对处理结果有意见,具体意见见何在林的上诉状。优越公司的上诉意见有恐吓、要挟法院执行的行为。何在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优越公司应支付加班劳务报酬9272.25元的部分;2、优越公司向何在林支付加班劳务报酬88973.2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优越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优越公司返还以“保险费”和“手续费”名义收取的1773元,何在林无异议。优越公司称每月扣留25元用于给员工购买意外保险,但未能出示该保险单。优越公司以何在林未提异议即同意购买是强加给何在林的义务,“默示”同意必须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手续费”是从何在林应得的收入中扣留,而非银行从何在林账户中收取。按照会计准则,向员工发放工资的费用应列入优越公司的财务费用,由优越公司承担而非由何在林承担。优越公司也未能提供该费用缴付银行的凭证。该1773元是优越公司巧立名目,借口扣留员工报酬而杜撰。(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了何在林的工作时间。超出工作时间的部分,优越公司应当支付加班报酬。一审参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小时劳务报酬计算加班劳务报酬有失公平。双方的劳务关系是因何在林超龄而未获法律承认。除了这一点以外,何在林在优越公司处的劳动内容受其指挥和支配,与普通劳动合同相比无任何差别。何在林提供的劳务内容和普通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也没有任何差别。况且,何在林在优越公司处工作具有长期性和可持续性,与其他提供一次性劳务的劳务合同也有明显的区别。为了保护劳务付出者的利益,参照合同约定和劳动法关于加班费之规定计算何在林的加班劳务报酬,才更显公平、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何在林超出约定劳动时间的加班劳务报酬的计算适用法律有失公平,恳请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何在林向本院提交优越公司宿舍区《古劳工厂宿舍管理制度》的影印件一份,证明:优越公司确实有制订宿舍管理制度,并通过何在林执行该制度,优越公司声称何在林是伪造管理制度,是欺骗法庭的行为。优越公司答辩称:何在林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优越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作出公正处理。针对优越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何在林发表以下意见:对优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客观存在。如果法院对前述不予质证的意见不予采纳,则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工会在中国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完全是公司旗下的附设部门,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形式上看,前述证据没有承办人员签名,也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规定。由于何在林与优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法律规定的工会会员,所以工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针对何在林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优越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何在林提交的牌匾影印件里的内容,没有优越公司相关人员签名,也没有加盖优越公司公章,纯属伪造。经审查,优越公司、何在林分别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或其反映的内容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客观存在,不属于二审程序新的证据范畴,且对本案的处理未能产生实质影响,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何在林所提交的涉案争议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显示,何在林前述期间每月的工资均有“出勤工资”和“加班工资”两项,绝大部分还有“考核工资”或“补杂”其中的一项内容。2、在诉讼期间,优越公司承认其就宿舍的管理制定了相关制度,但否认何在林所提交的《员工宿舍管理制度》。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于何在林自2010年3月11日始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此后继续受雇于优越公司至2015年3月,双方当事人据此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因前述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故应属劳务合同纠纷。时至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何在林主张优越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何在林主张优越公司返还在其劳务报酬中所扣除的保险费用及工资转账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承前所述,何在林与优越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应获得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不适用于本案,而双方在合同中对加班费的支付事宜亦未作明确约定,故何在林参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主张加班费差额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其次,何在林在优越公司工作期间住在其所管理的宿舍,以致工作和生活往往交错在一起,而其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足以证明每天的上班时间均超过十二个小时,虽然涉案宿舍只有何在林一位管理员,且何在林所提交的优越公司《员工宿舍管理制度》载明包括宿舍夜晚中的一些规章制度,但没有证据证实以上制度内容有否贯彻实施,更加欠缺证据证实以上制度内容实际由何在林超时加班来执行,因此,何在林主张其每天上班时间超过十二个小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劳务合同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依法自愿达成的协议,其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取决于合同双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自治。何在林在诉讼中所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何在林在涉案讼争期间(即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每月的工资均有“出勤工资”和“加班工资”两项,绝大部分还有“考核工资”或“补杂”其中的一项内容。一般而言,前述的“加班工资”、“考核工资”、“补杂”等名目应属于对何在林存在延时工作或工作表现值得赞赏的情形而额外增加的薪酬。何在林自2010年3月起履行涉案的劳务合同长达两年间,已经收取每月的薪酬及相应的工资明细表超过二十次,但从未见其就薪酬(包括加班费)问题向优越公司提出异议,反而在2012年5月与优越公司达成将劳务合同期限延至2015年5月的协议,此后又履行至2015年3月也未有证据显示何在林曾就薪酬问题向优越公司提出异议。以上可以推知,优越公司关于支付薪酬方面的履约并未违反双方的劳务合同本意,在履行中也得到何在林的认可。综上所述,优越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向何在林支付薪酬的义务,何在林主张优越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优越公司在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间以“社保保险费用”及“工资转账费用”的名义以何在林应得薪酬中共计扣除1773元。优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前述扣款的行为具备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故何在林主张优越公司返还前述款项,合法合理,本院依法支持。由于优越公司前述的扣款行为在何在林工作期间每月均有实施,且一直持续到2015年3月,故宜认定何在林主张返还被扣款项的诉求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3月才起算。因此,优越公司主张何在林前述诉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优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何在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鹤山市优越家具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1773元给何在林。二、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何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对其的分担情况处理,二审受理费2024元,由何在林负担1822元、鹤山市优越家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李雁羽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