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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3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丁长发与宁国惠云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发,宁国惠云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小龙,王永翔,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147号原告:丁长发,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莹,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国惠云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永翔,负责人。被告:王小龙,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被告:王永翔。被告: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正舟,董事长。原告丁长发与被告宁国惠云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小龙、王永翔、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发的诉讼代理人张荣、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惠云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小龙、王永翔、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长发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宁国惠云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王小龙、王永翔、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国惠云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小龙、王永翔、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丁长发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丁长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丁长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50万元,期限贰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被告王小龙、王永翔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日开始至借款期满后经过两年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汇入2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协商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现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国惠云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应款项,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宁国惠云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小龙、王永翔、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龙、王永翔、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国惠云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小龙、王永翔、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惠云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小龙、王永翔、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丁长发借款本金2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宁国惠云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小龙、王永翔、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