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开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源,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原西场镇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因家庭生计出国打工,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回国后,双方经常为琐事闹矛盾。2013年正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给付抚育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赵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丙(现就读于海安县西场初中一年级)。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左右,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因此而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因被告赵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乙出走时间及至今下落不明;申请当地村干部解子健及原告邻居朱某、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解子健陈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了,原来挺好的,后来不清楚被告为何离家两三年了;证人朱某陈述:原、被告平时关系一般,不知原、被告为何吵架,被告离家出走的;证人王某陈述:原、被告平时关系好,最近三、四年两人不在一起上班产生矛盾,被告大概2013年正月离家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相识约四年方才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能为家庭建设共同作出贡献,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较为和睦。现有证据虽能证明赵某乙于2013年正月外出至今未归,但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赵某乙系因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本院从尽可能挽救家庭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希望被告能够珍惜不可多得的机会,争取与原告取得联系,加强沟通和交流,恢复夫妻感情。综上,原告赵某甲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4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史友军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燕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