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吕可路与刘运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可路,刘运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吕可路,女,生于1982年12月7日,汉族。被告刘运贵,男,生于1963年2月5日。原告吕可路与被告刘运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可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运贵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饶良镇二户岗路口时与王新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负载原告吕可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000元,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运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社公交认字(2015)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运贵驾驶无牌摩托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饶良镇二户岗路口路段时,与王新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负载原告吕可路、王泽政)发生碰撞,造成王新稳、吕可路、王泽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运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可路、王泽政不负事故责任。3、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救治,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68.72元。被告刘运贵未举证、未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运贵驾驶无牌摩托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饶良镇二户岗路口路段时,与王新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负载原告吕可路、王泽政)发生碰撞,造成王新稳、原告吕可路、王泽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运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可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救治,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68.72元。另查明,被告刘运贵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运贵已向原告赔偿2000元。王新稳系吕可路之丈夫,王泽政系王新稳与吕可路之子。王新稳、王泽政自愿放弃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刘运贵驾驶无牌摩托车,与王新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负载原告吕可路)发生碰撞,造成王新稳、原告吕可路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102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合计11018.72元;2、伤残损失:护理费1170.15元,误工费1043.85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214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交强险1万元限额,被告刘运贵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1018.72元,因被告刘运贵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可由被告刘运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12.6元。原告的伤残损失不超交强险限额,被告刘运贵应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刘运贵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2926.6元。扣除被告刘运贵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刘运贵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092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贵赔偿原告吕可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2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可路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吕可路承担80元,被告刘运贵承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前代理审判员 乔 洋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