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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冒充“顺丰快递”、“公安局”的诈骗电话后,于当日17时30分许,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XXX号农业银行ATM机处,按电话指示将人民币2,700元汇款至对方账号,又听从电话指示,以消除转账痕迹为由,明知会损坏ATM机的情况下,仍将随身携带的一瓶可乐倒入该机放款口,致该机损坏。经鉴定,物损达人民币37,635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交易明细、业务查询记录、存根、监控视频,相关检测报告、报价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员工蔡聪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并作出赔偿,情节较轻,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