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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绪宏与被告邵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邵某某,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75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向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本不认识,由于原告之子在常德市农资市场的门面店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以要求原告与其共同合伙经营为由,在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写有“本人邵某某开店向徐某某借到现金35000元,特开此证明”。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不愿与之合作,在此期间,被告先后以各种借口和各种理由陆续十多次在原告手中借到款项17000元。至此,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达5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而被告采取逃离和躲避的态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52000元和华硕笔记本一台(价值3300)。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某某、向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邵某某、向某某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中35000元借款、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邵某某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内容为“本人邵某某开店向徐某某借到现金35000元,特开此证明”的借条一张,被告邵某某在借条上签名邵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徐某某的借款没有得到清偿,被告邵某某应当承担清偿之责。因被告邵某某借款时与被告向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17000元及返还电脑一台,因该内容系原告徐某某自己添加,不能证明被告再借款17000元和借用电脑,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3元,减半收取592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