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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拓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玉林市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拓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933号原告佛山市拓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永铭。委托代理人成平。被告玉林市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春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春发。被告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春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春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兴、张杰。原告佛山市拓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林市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丹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佛山市拓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平和被告玉林市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兴、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拓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广西春茂公司与原告佛山公司签订一“静电喷粉生产线工程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并安装一套“静电喷粉生产设备”。加上后期增加部分,总计工程款6203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45万元,待工程验收完毕使用一个月内,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增值发票后,支付剩余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设备并安装合格,并于2015年10月23日将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但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550000元,剩余工程款项70300元至今未付,故今具状起诉。被告广西春茂公司是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为其投资的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购买设备,即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是实际购买人,也是由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支付的货款,工程施工的地点在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的厂内,故两被告应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的货款。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货款70300.00元及利息435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佛山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情况,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成立于2012年,合同签订时是以广西春茂公司名义签订,设备的实际使用方是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2、静电喷粉生产线工程合同,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广西春茂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的事实。②机器设备的实际购买和使用者是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且机器安装在玉林工地。③被告收到发票的金额为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3、关于喷粉线后期工程改动核算,证明签订合同后,又增加了工程,金额为30300元;4、发票签收单、发票,证明①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②购货单位是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实际货款是620300元。原告佛山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是被告广西春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未成立时,用股东身份购买,两被告需负连带责任。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广西春茂公司辩称,1、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不是合格的被告,合同是和被告广西春茂公司签订,不应由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成产线的总价款为59万,并非原告所称的62.03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03万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设计和制作的生产线不合格,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且未通过被告广西春茂公司的验收,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有权不支付尾款。被告广西春茂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静电喷粉生产线固化烘炉内上下两部分温度测试结论,证明原告设计制作的静电喷粉生产线的炉内上下两部分温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广西春茂公司和玉林市春茂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和10万元的合同价款。本院依职权到兴业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据有:证明、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玉林市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在兴业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采取自助认证方式认证了6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40,票号:02××74、02××75、02××76、02××77、02××78、02××79,合计税额:95897.46元。该笔税款已于2014年5月15日进行申报抵扣。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玉林市春茂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70300元的货款,如拖欠是否应支付利息?3、玉林市春茂公司与广西春茂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所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经开庭质证,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被告广西春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成立的时间在签订合同的后面,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①原告提供的生产线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经过被告验收;②合同的相对人是广西春茂公司;③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其单方的行为,并不能以发票最终开具的数额来认定工程款的实际数额;④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59万元,并已就该价款进行结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整改,不是增加工程量。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发票签收单上的签字只是证明被告广西春茂公司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广西春茂公司认可原告开具的发票的内容,包括数额和开票对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且设备安装在南宁厂区,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广西春茂公司,因此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佛山公司对被告广西春茂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45万元是被告广西春茂公司投资玉林市春茂公司的入股股金,玉林市春茂公司成立后,债务就由玉林市春茂公司承担。原告佛山公司、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广西春茂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证据3为原告单方制作,且两被告未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发票,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广西春茂公司提供的证据1由于为其单方制作,且未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证据2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广西春茂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佛山公司设计制造的静电喷粉生产线的悬挂输送线、上线静电喷粉房(正反双工位)以及炉内上下两部分温差是否符合被告广西春茂公司与原告佛山公司签订的《静电喷粉生产线工程合同》约定的设计制作标准进行鉴定。经审查,《静电喷粉生产线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合同约定:“三,工程期限:设备制作及安装期60天(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起计);七,乙方对质量负责期限和条件:正常使用免费保修一年(易损易耗件三个月),人为损坏、不可抗力破坏除外。”被告广西春茂公司收到预付款的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因此本案争议的设备最后保修日为2013年7月27日,产品检验时间最长为2015年7月27日,被告广西春茂公司申请鉴定的时间已超过产品检验的最长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广西春茂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6日,原告佛山公司与被告广西春茂公司签订了《静电喷粉生产线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造价:工程总价按伍拾玖万(590,000.00)元整结算;二、工程施工地点:广西春茂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公司工地(玉林市大平山工业园);三、工程期限:设备制作及安装期60天(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起计);四、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工程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工程验收完毕交付使用一个月内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票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五、工程验收标准按图纸参数验收(特别清明:炉内上下两部份温差最高不超6摄氏度)(详细见附件);六、一程制作及施工范围:电控部分:电控柜由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图纸生产,工程所用电线也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电气施工。其余工程均由乙方负责施工,甲方提花乙方施工人员暂宿场所及生活用水电,乙方人员应遵守甲方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确保施工安全;七、乙方对质量负责期限和条件:正常使用免费保修一年(易损易耗件三个月),人为损坏、不可抗力破坏除外。”2012年5月28日,被告广西春茂公司向原告佛山公司支付货款¥450000.0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向原告佛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2××74、02××75、02××76、02××77、02××78、02××79)六份,价税合计¥6203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收到以上票据。2014年4月15日,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向兴业县国税局认证了以上六份票据,合计税额95897.46元,并于2014年5月15日进行了申报抵扣。另查明,2003年4月30日,被告广西春茂公司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登记成立,法人股东为广西春茂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全春发;2012年6月21日,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在兴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人股东为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公司与被告广西春茂公司所签订的《静电喷粉生产线工程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广西春茂公司与玉林市春茂公司均为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虽然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原告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是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且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亦对以上票据办理了认证、申报抵扣,抵扣税额为95897.46元,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应在其收益的范围内与被告广西春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春茂公司提出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且未经其验收。经审查,被告广西春茂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负责期限内或是质量异议期最长的两年期限内就设备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故本院对被告广西春茂公司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广西春茂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590,00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620,300.00元,经审查,原告依约安装并交付喷粉设备给被告广西春茂公司后,向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总额为620,300.00元。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亦就该620,300.00元的发票办理了税款抵扣业务,抵扣税额合计95897.46元,故本院对被告广西春茂公司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应在其所收益的95897.46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广西春茂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广西春茂公司未依约全额支付货款,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50,000.00元,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03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广西春茂公司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广西春茂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广西春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自被告广西春茂公司签收全额增值税票后次日(即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广西春茂公司应向原告佛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0300.00元及利息;被告玉林市春茂公司应在其收益的范围内与被告广西春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70300.00元给原告佛山市拓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拓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玉林市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603元,由被告广西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春茂电气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世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丹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