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无故将其朋友金某的电动三轮车仪表盘砸坏,后驾驶该电动三轮车至扬中市三茅街道五星小区三号居民点,使用该电动三轮车上携带的白色喷漆,无故喷涂在被害人冷某甲的号牌为苏L×××××轿车左侧车身及车某,无故喷涂在被害人冷某乙家房屋的电动伸缩门及可视门铃上。被告人韩某随后又无故使用石头将被害人冷某丙房屋墙角大理石砸坏。将鉴定,被损坏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56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的陈述,证人冷宏根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