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回家途中,发现邻居肖某已在他家的稻场和自己家门口扎了一道篱笆。赵某甲认为篱笆打过了界,与正在稻场上劈柴的肖某发生了口角,并用随身携带的篾刀将肖某扎的篱笆带子砍断,把扎篱笆的木桩抽掉。随后,肖某的妻子陈某与赵某甲的妻子肖中兰、儿子赵某乙、儿媳佘连娥等人互相对骂,继而两家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赵某甲持篾刀将肖某的头部砍伤。案发后,肖某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肖某头部被他人打伤后致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经治疗后仍诉头昏头疼。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与被害人肖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合计25000元,被害人肖某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松滋市司法局经过调查,出具了书面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公安机关受、立案文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松社矫调(2015)字10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陈某、邹应钰、曾庆友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6.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7.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领条;8.讯问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赵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已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且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张道明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