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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任晓萍与张冉冉、朱玉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萍,张冉冉,朱玉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任晓萍,张店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技术科科长。被告:张冉冉,淄博市国税局科员。被告:朱玉滨,1972年7月28日。原告任晓萍诉被告张冉冉、朱玉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冉冉、朱玉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晓萍诉称,200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冉冉经协商,由被告张冉冉将其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华瑞园小区27号楼3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建筑面积130.95平方米,房产证号01-10077**)出售给原告,房款总额27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1月28日、2007年12月1日分别支付被告张冉冉房款5万元、22万元。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房屋未能过户。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华瑞园27号楼3单元4层西户(房产证号01-10077**)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冉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朱玉滨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28日,原告任晓萍(乙方)与被告张冉冉(甲方)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华瑞园小区27号楼3单元4楼西户(建筑面积130.95平方米,房产证号01-10077**)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款27万元,乙方已付甲方房款人民币5万元,剩余22万元,待乙方付清时,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交房时间为2006年2月1日;甲方担保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产权转让中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张冉冉涉案房屋房款5万元,2007年12月1日支付剩余房款22万元,被告张冉冉同时将涉案房屋及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转让房屋过户手续未果,诉来本院,要求按其诉称处理。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张冉冉与被告朱玉滨于2005年12月13日以77694.7元成本价从淄博市市直机关房管所购买(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诉讼中,本院从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相关派出所调查得知,淄博未有被告朱玉滨在淄博市房管局所留的身份证号,且与其重名及同年月日的也与被告张冉冉未有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二手房购房合同一份、收据二份、房产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淄博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档案材料一宗及法院调取派出所材料一宗、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管局档案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并由被告张冉冉于2007年交付原告涉案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该房屋买卖并未侵害第三人利益,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即便是被告朱玉滨与被告张冉冉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但因原告属于善意购买,且已支付合理的对价,如因该房屋买卖造成其损失,应由其向被告张冉冉追偿。被告张冉冉、朱玉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华瑞园27号楼3单元4层西户(建筑面积130.95平方米,房产证号01-10077**)房屋一套归原告任晓萍所有。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任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贵人民陪审员  刘新业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