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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永浩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浩,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徐永浩。委托代理人肖蓉,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刘海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逢星,男。原告徐永浩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永浩之委托代理人肖蓉、被告广厦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浩诉称,其在广厦上海分公司处从事招投标、予决标及经营工作,年薪30万元,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16日,广厦上海分公司违法将其辞退,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未依法结算工资,也未依法安排年休假。请求判决广厦上海分公司支付:1、2015年3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3,333元;2、在职期间的差旅费报销款807元及2015年1月至3月的通讯补贴450元;3、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未休年休假24天的工资82,759元。被告广厦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徐永浩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14日前广厦上海分公司就电话通知徐永浩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徐永浩就没有上班,仅是来过公司谈补偿问题,当时双方协商支付徐永浩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所以工资实际支付到2015年2月28日。徐永浩没有提交过差旅费单据,故不存在差旅费报销费用。双方原来约定过每月150元的通讯费补贴,后来公司效益不好要倒闭了,所以自2015年1月起不再支付通讯补贴。广厦上海分公司属于建筑行业,春节期间放假时间长,故员工不再另外休年休假。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徐永浩一直不来交接,直到2015年3月才办理交接手续。经审理查明,徐永浩于2013年8月1日进入广厦上海分公司从事招投标、予决标及经营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徐永浩月工资10,000元,年薪30万元(含月发工资)。广厦上海分公司每月10日左右支付徐永浩上个自然月工资10,000元,剩余工资于农历年底一并发放。徐永浩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12日,广厦上海分公司于当月14日通知徐永浩解除劳动合同,未告知解除理由。徐永浩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广厦上海分公司2015年的放假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8日,同时安排员工在1月31日(周六)、2月1日(周日)、2月7日(周六)、2月8日(周日)及3月1日(周日)上班。2015年8月5日,徐永浩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除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外,另要求广厦上海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41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1760号裁决,由广厦上海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永浩2015年1月1日至2月14日的通讯补贴221.43元、201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412元,对徐永浩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徐永浩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徐永浩在仲裁期间确认广厦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主张一直工作至2015年3月16日。徐永浩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徐永浩在广厦上海分公司处的工作期间。张某某陈述其于2015年过完年后在公司看到过几次徐永浩,徐永浩到处看看然后离开,但不清楚去了哪里,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广厦上海分公司表示徐永浩是证人的领导,证人肯定知道徐永浩已经被辞退。徐永浩另提供其与石首市侨兴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续签)、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协议中记载徐永浩于1996年3月1日调入石首市侨兴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并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7月31日解除,石首市侨兴建筑工程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徐永浩补偿金54,000元及养老保险费用补偿11,807.20元)、银行对帐单(显示徐永浩账户在2014年7月23日入帐“工资”65,807.20元)、填表日期为2002年7月18日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记载单位为石首市侨兴建筑工程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7月,1989年7月至1996年2月在石首市第一建筑公司工作,1996年3月起在石首市侨兴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证明其1989年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已经超过二十年,故每年可以享受15天年休假。广厦上海分公司对银行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招聘徐永浩时,徐永浩在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工作,之前在一家台湾企业工作,故徐永浩与石首市侨兴建筑工程公司不是真实的劳动关系,可能是徐永浩将一级建筑师的资格挂在该公司处,该公司才向其支付费用,但不是工资。徐永浩在红星美凯龙工作完马上到广厦上海分公司工作,时间上是连起来的。徐永浩表示其自1989年7月至1996年2月在石首市第一建筑公司工作,1996年3月到石首市侨兴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于2007年11月在该公司办理停薪留职,同时应允闲暇时为该公司提供专业顾问支持。2007年12月,其在苏州中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全职至2011年10月,之后只是在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未上班,因为其一级注册建造师资格证在该单位。2011年11月21日起,其在红星美凯龙工作至2013年7月底,同时与石首市侨兴建筑工程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后进入广厦上海分公司工作。徐永浩并提供其与红星美凯龙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其在昆山缴纳的养老保险明细单,明细单显示苏州中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徐永浩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广厦上海分公司表示无法确认上述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明细单的真实性。广厦上海分公司另提供2013年至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记载放假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至19日、2014年1月26日至2月9日,无双休日安排上班的内容。徐永浩对上述通知先表示通知并未将超过7天的假期明确是安排职工的年休假,其休息日有加班,超过7天的春节放假是调休。之后其又表示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广厦上海分公司在安排员工春节放假时一并安排休息日上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交接清单、劳动合同(续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放假通知、养老保险缴费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永浩认可广厦上海分公司在2015年2月14日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广厦上海分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在当日解除。徐永浩主张其一直工作到2015年3月16日,但其提供的证人张某某仅陈述其过完年在广厦上海分公司看到过徐永浩几次,尚不足以证明徐永浩在正常工作。而离职交接的时间并不完全等同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因此,在徐永浩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14日之后由广厦上海分公司安排继续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徐永浩要求广厦上海分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16日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厦上海分公司认可双方曾约定每月150元的通讯补贴,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取消通讯补贴达成过一致,故其应当支付徐永浩2015年1月1日至2月14日的通讯补贴225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在2015年2月14日解除,故徐永浩主张2015年2月15日至3月16日的通讯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徐永浩未举证证明其因工作原因支出过807元差旅费及已经将差旅费报销单据交给广厦上海分公司,故其要求广厦上海分公司支付差旅费报销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厦上海分公司表示徐永浩入职前在红星美凯龙工作,离开红星美凯龙到入职广厦上海分公司,时间上连续,徐永浩亦认可其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底实际在红星美凯龙工作,并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徐永浩入职时已连续工作满一年,其自2013年8月1日起即可享受年休假。徐永浩提供了其与石首市侨兴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银行明细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养老保险明细单及其与红星美凯龙签订的劳动合同,广厦上海分公司虽对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徐永浩关于其工作经历的陈述,本院对于徐永浩关于其连续工龄已经满二十年的主张予以采信,则徐永浩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可享受6天年休假,2014年可享受15天年休假,2015年1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可享受1天年休假。广厦上海分公司表示其属于建筑行业,春节期间放假时间长,故员工不再另外休年休假。因徐永浩于2013年8月入职,不涉及当年春节放假问题,故其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仍可享受6天年休假。虽然徐永浩对广厦上海分公司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春节放假超过7天,也未举证其休息日存在加班及春节放假的具体天数,故本院对2014年春节放假通知予以确认。因广厦上海公司在2014年、2015年的春节放假天数实际多于国家规定的天数,徐永浩也依据广厦上海分公司的春节放假安排进行了休假,故广厦上海分公司关于春节多放的假视为员工年休假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则扣除春节多休的假期后,徐永浩在2014年尚余8天年休假未休。因广厦上海分公司在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上明确安排员工在之前的双休日上班,且徐永浩在2015年2月14日即被辞退,故徐永浩关于当年春节其多享受的假期作为加班的调休,本院可予采信。则徐永浩在2015年1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仍可享受1天年休假。因此,广厦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徐永浩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未休年休假15天的工资34,482.76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广厦上海分公司支付徐永浩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412元,广厦上海分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永浩2015年1月1日至2月14日的通讯补贴225元;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永浩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2.76元;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永浩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412元;四、驳回原告徐永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