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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徐竹英与邹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竹英,邹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徐竹英,女,1964年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现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邹美华,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宜丰县。代表人王湘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竹英与被告邹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下称宜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伟、被告邹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庚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竹英诉称:2013年4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邹美华驾驶赣C1K0**小客车由宜丰县城城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阳光医院门口路段,超越一停于路边的公交车时,未注意安全,将从公交车东头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前后在宜丰人民医院湖南省浏阳骨伤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2天。原告受伤后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且若干年后右股骨颈如坏死,其伤残等级须重新评定,后续治疗费也须重新评定,误工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经查,被告驾驶的赣C1K0**小客车在被告宜丰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认为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宜丰人寿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按责分担。原、被告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邹美华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185.2元,被告宜丰人寿财保在其承保的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美华辩称: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本人已经垫付36389元,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宜丰人寿财保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邹美华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之前,需要查证邹美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才能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请赔偿费用,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责任,应扣除20%左右,非医保用药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自行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需要提供正式材料,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没有意见,交通费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邹美华驾驶赣C1K0**小客车由宜丰县城城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阳光医院门口路段,超越一停于路边的公交车时,未注意安全,将从公交车东头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宜丰人民医院、湖南省浏阳骨伤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共花医疗费36572元,其中被告邹美华垫付36389元。原告受伤后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且若干年后右股骨颈如坏死,其伤残等级须重新评定,后续治疗费也须重新评定,误工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庭审中,被告宜丰人寿财保对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结论认定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65日。另宜丰人寿财保提出对非医保用药申请核减,但在给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另查明,原告出事故之前一直就职于宜丰县湘村部落酒店,从事配菜员兼服务员,并在宜丰县城租房子居住。被告邹美华的赣CLK0**车在宜丰人寿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社区证明、宜丰县湘村部落酒店证明、房东证明、活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疾病签字证明、病历材料、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邹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赔偿比例为70%、原告徐竹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自负比例为30%。针对原告的各项有争议的损失,原告住院82天,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0元/天、误工费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营养费为10元/天、原告往返南昌、湖南浏阳看病必然会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但是该交通费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故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具有一定的打击,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的争议,原告出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就宜丰县湘村部落酒店从事配菜员及服务员的工作,有该酒店出具的证明,同时原告租住在宜丰县城,有房东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采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竹英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572元、护理费6560元(80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15元/天82天)、营养费820元(10元/天82天)、误工费29200元(80元/天365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79618元。被告宜丰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额59618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41732.6,冲抵被告邹美华垫付的36389元,被告宜丰人寿财保应支付125343.6元至原告徐竹英,支付36389元给被告邹美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竹英125343.6元,被告邹美华36389元。二、驳回原告徐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被告邹美华承担2760元,由原告徐竹英自负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小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