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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金辉与深圳市建装业天一美家家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建装业天一美家家居有限公司,刘金辉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建装业天一美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10168号佳嘉豪商务大厦20A02区。法定代表人张嵘。委托代理人李玮,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诉原告)刘金辉,户籍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朱容梅,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建装业天一美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装业公司”)与被告(互诉原告)刘金辉因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玮,刘金辉的委托代理人朱容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13年12月10日。二、劳动合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劳动合同。三、工资标准:刘金辉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年底有双薪,建装业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自2014年7月份起工资通过招商银行及工商银行两个账户分两笔发放,发放工资时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没有发放工资条。根据刘金辉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该银行账户收到建装业公司向其支付的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1808元或2030元。根据刘金辉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该银行账户收到建装业公司向其支付的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8000元、7827元、7827元、7828元、6185元、7827元、3800元、8236.84元、5934元及8000元;该账户另收到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工资共计17883.36元。建装业公司对上述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不予认可,并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刘金辉的工资结构为1808元/月及提成,双方未约定年底双薪。根据刘金辉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的内容,刘金辉2014年7月份至2015年2月份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为每月155.08元,2015年3月份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为每月172.84元。本院认为,建装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刘金辉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该公司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建装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并采纳刘金辉的主张,确认刘金辉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四、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建装业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刘金辉工资17883.36元,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支付刘金辉工资5646元,减去应由刘金辉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金后,建装业公司应向刘金辉支付的上述期间工资差额5.40元。五、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建装业公司未举证明已支付刘金辉上述期间的工资,在减去应由刘金辉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金后,建装业公司应向刘金辉支付的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8614.60元(8000元×2个月+8000元÷21.75天/月×8天-155.08元-172.84元)。六、离职原因及经济补偿金:刘金辉主张因建装业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其于2015年4月11日停止工作并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建装业公司主张刘金辉于2015年3月31日离职。本院认为,因建装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刘金辉的出勤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刘金辉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因建装业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刘金辉以此为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装业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刘金辉诉求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建装业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刘金辉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年底双薪的问题:刘金辉主张建装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年底双薪8000元。因建装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金辉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刘金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仲裁请求:1、裁决刘金辉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建装业公司向刘金辉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1元;3、建装业公司向刘金辉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18660元;4、建装业公司向刘金辉支付年底双薪8000元;5、建装业公司向刘金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6、建装业公司向刘金辉支付差旅费43元。九、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案[2015]1015号仲裁裁决的内容为:1、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建装业公司支付刘金辉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40元;3、建装业公司支付刘金辉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8614.60元;4、建装业公司支付刘金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5、驳回刘金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建装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建装业公司无须向刘金辉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40元;2、建装业公司无须向刘金辉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8614.60元;3、建装业公司无须向刘金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4、由刘金辉承担本案诉讼费。十一、刘金辉的诉讼请求为:1、建装业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61元;2、建装业公司向其支付年底双薪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装业公司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建装业天一美家家居有限公司与刘金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二、深圳市建装业天一美家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金辉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40元;三、深圳市建装业天一美家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金辉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614.60元;四、深圳市建装业天一美家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金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五、驳回刘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深圳市建装业天一美家家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双方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小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蓝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