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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延超与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超,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584号原告徐延超,女,199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委会南800米。法定代表人李国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明,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屹,男。委托代理人周宇,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临汾市解放东路12号。负责人张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海珀,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延超与被告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鸿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超的委托代理人刘鸿雁,被告国成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明,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屹,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海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延超诉称:2015年5月29日,王文福驾驶被告国成鸿业公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行驶至丰台区嘉园二里南门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王文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等。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1687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成鸿业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王文福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并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现金。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要国成鸿业公司提供相应理赔手续。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认定书记载是两个人受伤,是否保留份额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医疗费发票看不清公章,不认可。营养费发票不认可。鉴定报告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父母无劳动能力证明不认可,原告父母均不满60岁,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误工应截止15年8月30日,且原告的误工证明中没有载明原告工资存在扣发,无法证明原告在北京城镇地区长期居住满一年。原告5月的误工与事故无关,其误工期应是3个月,且差一天。原告的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证据,二次手术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临汾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投保时是以发动机号作为投保的,我公司无法核实该机动车是否为我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请法院依法核实。需要国成鸿业公司提供行驶证及驾驶证。我公司要求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王珊珊,请法院核实该伤者的相关情况,决定是否予以预留相应份额。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国成鸿业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时明确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因此我方对原告进行理赔时,应该有该公司的授权。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字迹不清,无法确认原告受伤情况。对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发票认可其真实性,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户口本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关于原告父母无经济来源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父母均不到6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关于原告兄弟姐妹情况认可。不认可原告母亲患有慢性病,就医证已经过期。误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未体现原告是否停发工资。薪资证明与原告2015年5月份的工资条相互矛盾,事发是5月29日,原告5月收入是2285元,而原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是原告月收入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信息,故不予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只有部分票据有日期,但是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且有几张票据与原告及原告的家属无关,其中有一张上海到德州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医疗费认可依据发票计算。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伙食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50元。营养费不同意,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费不认可,没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认可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按照山东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要求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予以酌定。财产损失不认可,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见原告财产受损。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王文福驾驶国成鸿业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二里南门门口时,适逢徐延超、王珊珊步行至此,王文福所驾车辆与徐延超、王珊珊接触,造成该二人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王文福为全部责任,徐延超无责任,王珊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延超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医,并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4日在该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左)、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陪护壹人、避免患肢持/负重等。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徐延超前往宁津县中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185元。徐延超提交食品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其产生的营养费损失。北京随叫随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徐延超为该单位职工,在该单位从事客服专员工作,平均月收入为3000元;因其2015年5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30日一直未能上班。徐延超提交其2015年5月工资条,拟佐证其误工费损失。徐延超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长途客运客票、火车票若干张,拟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另查,徐延超为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9月22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延超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徐延超支付鉴定费2250元。山东省宁津县柴胡店镇尤集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柴胡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徐志恒、盖俊岭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徐胜超与徐延超。山东省宁津县柴胡店镇尤集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省宁津县柴胡店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盖俊岭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自徐延超发生交通事故后,盖俊岭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再查,王文福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1614F095062)的所有人为国成鸿业公司,王文福为国成鸿业公司员工,其所驾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临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国成鸿业公司为徐延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国成鸿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与徐延超主张的医疗费不重复,国成鸿业公司可另行理赔。国成鸿业公司先期支付徐延超4000元现金,徐延超对此予以认可。人寿临汾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拟证明其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食品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条、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长途客运客票、火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民委员会等证明、收条、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文福驾驶机动车与徐延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延超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文福为全部责任。王文福为国成鸿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为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临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国成鸿业公司予以赔偿。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徐延超、王珊珊二人受伤的事实,本院考虑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较为充裕,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再针对王珊珊予以特别保留保险份额。徐延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徐延超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徐延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徐延超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参考其伤情所对应的营养期评定标准予以酌定。徐延超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其伤情及医嘱情况,按照普通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予以酌定。徐延超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徐延超本人的残疾赔偿金,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延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徐延超其父徐志恒1966年出生,徐延超其母盖俊岭1963年出生,徐延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难以支持。徐延超主张的误工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徐延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予以确定。徐延超主张的鉴定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徐延超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徐延超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考虑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国成鸿业公司支付给徐延超的4000元现金,徐延超予以认可。本院考虑本案案情,将国成鸿业公司垫付的4000元现金在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中予以抵扣,计算之后,视为国成鸿业公司已履行鉴定费2250元、已履行案件受理费1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延超医疗费一百八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六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六千八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八百元、财产损失一百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延超残疾赔偿金一千零二十元。三、被告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延超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徐延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徐延超负担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成鸿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