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黑龙江省鸡西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BD48**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干道南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行至南山中学路口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徐某某(男,本案被害人,殁年72岁)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徐某某发生碰撞。被害人徐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随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委托对徐某某的死亡进行法医学鉴定:徐某某系交通事故至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腹腔双肺、肝脏破裂出血,伴创伤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月22日,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等证实车祸现场的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医学死因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交通事故死亡;现金收条证实赔偿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沉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