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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5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胡跃海与李胜发、天津世纪顺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海,李胜发,天津世纪顺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663号原告:胡跃海。委托代理人:张锐,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发,;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村中心南路12号。委托代理人:张卫民,;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小杜庄村繁荣街南里7条2号。被告:天津世纪顺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309号。法定代表人:何爱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民,;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小杜庄村繁荣街南里7条2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代表人:杜和平,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胡跃海与被告李胜发、天津世纪顺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津公司”)、雄县马务头村利民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对被告雄县马务头村利民运输队的起诉。原告胡跃海的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李胜发及顺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跃海诉称:2015年5月31日,李胜发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半挂车在赛达大道与胡跃海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胡跃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胜发及胡跃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7500元、拆解费4800元、定损费2300元、停车费14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他被告均辩称:同意在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李胜发驾驶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半挂车在赛达大道与胡跃海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胡跃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第B00645757号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李胜发及胡跃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3日,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冀B×××××挂号车评估总损失为47500元。原告支出拆解费4800元、定损费2300元、停车费14100元。李胜发系顺津公司员工,事发系在从事工作任务期间。李胜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李胜发及胡跃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李胜发履行工作任务,故应由用人单位顺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顺津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产生车辆损失47500元、拆解费4800元、定损费2300元、停车费141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跃海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跃海车辆损失45500元、拆解费4800元、定损费2300元、停车费14100元,共计66700元的50%即33350元;三、驳回原告胡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胡跃海承担327元,由被告天津世纪顺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2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