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89年11月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1992年2月生育长女张某秀,现在外打工;1998年5月生育长子张某增,现在外打工。婚后被告一直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喜欢小偷小摸,还长期吸毒,因此被告被抓去关了三次。被告对自己的过错不知悔改,而且对原告动不动就是打骂。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判给儿子。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说我打骂她不是事实,共同财产要依法裁判,我不同意送给小孩,她要赠与小孩财产也只能赠与归她所有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1989年11月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先后于1992年2月生育长女张某秀,现在外打工;1998年5月生育长子张某增,现在外打工。2007年和2013年被告因吸毒先后被强制戒毒两次。2015年12月4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判给儿子。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二楼一抵砖房一栋(面积270平方米),共同债权35000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分割问题,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要求将属于自己所有部分财产及债权赠与给小孩张某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应由小孩张某增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共有;共同债权3500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享有17500元,小孩张某增享有17500元。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虽然原、被告小孩张某增未满18周岁,但其现已在外打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此原、被告可以停止给付抚育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天柱县兰田镇东风村茶油坪二楼一底砖房一栋(270平方米)由被告张某某及小孩张某增共同共有。三、共同债权3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享有17500元,小孩张某增享有17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希 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震(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