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茶法民一民初字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冬明诉被告刘哲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冬明,刘哲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茶法民一民初字1267号原告郭冬明,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紫微街*组。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哲连,曾用名刘仔连,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茶陵县住房建设局公务员,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建材市场1栋30号。原告郭冬明与被告刘哲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寿哲、潘志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宁、被告刘哲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冬明当庭口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郭冬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冬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郭冬明负担。审判员 邓 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