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福建省东海泉州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昌伟,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辩护人王伟,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柯长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军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伟,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余某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万秀城”工地找被害人高某甲(系该工地负责人)索要工钱未果,持水果刀将高某甲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240876.70元、误工费32666.60元、护理费7730.4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共计284213.70元。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民事赔偿方面其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待以后有经济能力时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余某在十堰市茅箭区三堰万秀城工地内找被害人高某甲(系该工地负责人)索要工钱未果后,持水果刀将高某甲捅伤,致其十二指肠横断、横结肠破裂、胃破裂及失血性休克,后逃离现场。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先后两次住院治疗98天,医疗费2408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15元×98天)、营养费1470元(15元×98天)、护理费7730.4元(77.88元×98天),误工费16170元(165元×98天)共计267717.1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水果刀一把。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证明本案受、立案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职工考勤表2张:证明被告人余某在万秀城工地上班的考勤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在汉江北路顺安招待所将余某抓获的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动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刀已随案移送。(5)视频资料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及视频说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指认作案现场及现场监控录像资料情况说明。(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鉴定以及告知情况。(7)病情证明书、就诊病历及手术记录,病程记录:证明高某甲被捅伤后在太和医院就诊及病情的相关情况。(8)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系三堰万秀城工地工人)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一个年轻小伙子(后经辨认将高某甲捅伤的年轻人系余某)将工地负责人高某甲捅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系三堰万秀城工地工人)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看见一短发男子持刀追赶高某甲的事实经过。(3)证人杨某甲(粉刷工人)的证言:证明介绍一姓余的男子(后经辨认确定余某就是其认识的余姓男子)在万秀城工地干活的情况。(4)证人杨某乙(万秀城工地工人)的证言:证明曾经有一个小伙子(后经辨认确定余某就是曾向高某甲索要生活费以及在高某甲被捅伤时高某甲点头将其捅伤的男子)向高某甲索要生活费以及事发当天看见高某甲受伤的事实。(5)证人胡某(系被害人高某甲表弟、万秀城工地工人)的证言:证明和高某甲在一起是听说工地上一个涂料工人打电话向高某甲索要工钱以及万秀城工地涂料工人的考勤记录情况。(6)证人熊某、孙某甲、高某乙(均系万秀城工地的工人)的证言:证明余某在万秀城工地工作期间的表现情况。(9)证人张某(系万秀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人)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一个年轻人追赶高某甲及高某甲受伤的情况。(10)证人杜某(系万秀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人)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万秀城工地后门一个男子躺在地上,肚子受伤,肠子外露,后被送往医院的情况。(11)证人段某(系万秀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保安)的证言:证明在后门处看见两男子一前一后追赶,其中一个男子倒地后发现其受伤。(12)证人李某(系万秀城建筑工地工人)的证言:证明在万秀城工地看见一个男子持刀追赶另一名年轻男子的情况。(13)证人孙某乙(诚品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全员)的证言:证明在万秀城工地看见一个男子持刀追赶工地工作人员高某甲的情况。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陈述其被捅伤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供述其持刀将高某甲捅伤的事实经过。6.鉴定意见十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2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高某甲外伤致十二指肠横断、横结肠破裂、胃破裂及失血性休克,其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等情况。(2)辨认笔录(1)经被害人高某甲辨认,余某就是事发当日在万秀城工地将其捅伤的人。(2)经被告人余某辨认,高某甲就是事发当日其在万秀城工地用水果刀捅伤的男子。(3)经证人杨某甲辨认,余某就是2015年7月28日开始与其一起在万秀城工地一起干活的余姓男子。(4)经证人杨某乙辨认,余某就是2015年8月9日在万秀城工地向高某甲索要生活费的男子,也是在万秀城工地高某甲被刺伤后高某甲点头确认就是向其索要生活费的男子将其捅伤。(5)经证人熊某辨认,余某就是在万秀城工地和其一起干活的男子。8.视听资料:(1)高某甲在万秀城工地被余某捅伤的监控视频资料。(2)余某指认作案地点以及丢弃作案工具的视频资料。(3)讯问余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其请求的误工费超出法律规定,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67826.70元。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长军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