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二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彦文、王立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文,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19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彦文,男。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文、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文、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彦文提议并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由被告人王某乙望风及驾车接送,由被告人王彦文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无锡市北塘区仁和花园XX号XX室,入户窃得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05元、软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2100元)、零散香烟(软中华、苏烟、利群香烟)数包。2015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彦文提议并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由被告人王某乙驾车接送,由被告人王彦文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无锡市惠山区天奇城小区XX号XX室,入户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百鸟朝凤酒2瓶(价值人民币540元)。被告人王彦文、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文、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王某乙作案时穿的鞋子;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刘某某、许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被告人王彦文、王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市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无锡市中糖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仁和花园小区监控录像;被告人王彦文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文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彦文、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彦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彦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彦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彦文、王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韩某损失人民币2205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