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77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沈阳市某区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崔英明,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崔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在负责沈阳市沈胡快速干道绿化工程拆迁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审查沈阳市于洪区某家具厂征地拆迁卷宗材料,未发现该企业提供虚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规定核档的事实,导致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据此与该企业拆迁补偿协议,并多发放拆迁补偿款2097208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辩称其系该单位临时工,其在区政府要求下履行拆迁员职责,由领导要求在相关材料上签字。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主观上存在过失,但是尚未达到玩忽职守罪的过失程度,只是一般的工作失误,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与主要事实不符;二、基于被告人的临时工作人员的身份、工作职责和工作能力,被告人的签字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基于权责相对的原则,被告人所负责应与其权利相适应;四、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原系沈阳市于洪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临时工,2011年4月受指派,在沈阜开发大道沈胡快速干道拆迁项目大兴段负责拆迁工作。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在对沈阳市于洪区某家具厂征地拆迁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发现该企业提供的虚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核档即作为评估依据,由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该企业提供的相关证照为沈阳市于洪区某家具厂评估人民币11330600元,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拆迁主体,依据上述评估报告,与被拆迁企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935600元),并将补偿款发放给被拆迁企业。后经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未依据上述虚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重新评估,该企业评估总价应为人民币9233392元。因被告人刘某严重不负责任,给被拆迁企业多发放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97208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审批表、情况说明(1)沈阳市于洪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上述单位系机关法人。(2)沈阳市于洪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情况表(临时工)、职工工资领取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系沈阳市于洪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临时工。(3)沈阳市于洪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0月至2014年3月下派基层从事拆迁工作。2014年4月征收权限下沉,被告人刘某归大兴街道管理。2011年期间,在沈阜开发大道沈胡快速干道绿化工程拆迁项目大兴段的拆迁工作中配合大兴街道工作人员做好普查核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整理企业拆迁档案材料并上报请款等工作。2、《关于沈阜开发大道沈胡路快速干道绿化工程拆迁工作的业务会议纪要》、《拆迁公告》、《沈胡快速干道绿化工程大兴段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大兴街道征地拆迁工作方案》、《大兴街道征地拆迁监督工作方案》、《大兴街道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关于依法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意见》、《于洪区征地拆迁工作方案》、《于洪区土地征收工作管理办法》、《于洪区征地拆迁监督工作方案》、《于洪区征收档案管理办法》证实沈阳市于洪区沈阜开发大道沈胡路快速干道经于洪区政府决定进行拆迁,相关部门经会议讨论并制定了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其中《沈胡快速干道绿化工程大兴段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实行货币补偿。《于洪区土地征收工作管理办法》规定,大兴街道为拆迁工作责任主体和工作主体,由区征地拆迁办负责,配合各街道办事处做好拆迁工作。在区拆迁办指导下,分成三个组开展谈判谈签工作。在商谈签订补偿协议时,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操作,征收组组长负责审核把关,共同负责,协议签订后,谈签人员及征收组组长应在补偿协议上签名,征收工作组在与被征收人商谈补偿价格时,应严格执行《于洪区集体土地地上物补偿标准》或评估价格,如遇特殊情况,按职责和权限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征收补偿资金发放实行会签制,由征收现场经办人、组长、区征地拆迁办驻街道负责人、街道负责人、区领导复核签字后拨付。被拆迁人提供的房产证必须是按国家规定办理的有区房产局产权产籍科或区建设局村镇办及乡政府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否则按无产权产籍房屋处理。《于洪区征收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于洪区范围内房屋征收档案资料应包括如下内容:有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有证房屋核档联系单等。3、沈阳市于洪区(私有房产/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登记卷(1)核量单证实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某厂现场普查核量,其中有被告人刘某签字。(2)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实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与某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总价为11935600元,上有被告人刘某签字。(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编号02-0030许可证,证实某家具厂1栋建筑面积为2200平方米建筑具有建设许可,该证经核档真实有效;另一份编号434许可证,内容为某厂建设面各共计3300平方米。(4)房权证及生产建筑动拆核档确认联系单证实某家具厂房产证经核档,确认面积为2200平方米。(5)沈阳市于洪区某家具厂主体证明材料证实某家具厂自2009年2月6日成立情况。(6)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家具厂进行评估,总价值为11330600元。(7)沈胡路绿化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发放明细表证实沈阳市于洪区某家具厂拆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1935600元,其中拆迁组由被告人刘某签字,组员由张某签字,组长由金某某签字,项目负责人由安某签字。(8)收款收据、付款通知单证实某家具厂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935600元已给付该企业。4、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情况说明、沈阳市于洪区村镇建设办公室情况说明证实某家具厂编号为43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及于洪区村镇办颁发,该证不能作为集体土地工业用地上房屋产权证明。5、房地产评估报告、关于某房屋重新估价情况说明证实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经市纪委检查发现某家具厂提供的编号43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伪造,对该厂重新评估,总价为人民币9233392元。6、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该局对被告人刘某等人涉嫌渎职行为进行初查,并于5月11日通过大兴街道办事处纪检部门找到刘某。经询问,刘某交待其渎职行为。6月2日,该局电话传唤刘某到案,刘某于6月3日到达侦查机关。后侦查机关予以立案侦查。7、证人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所作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沈阳市某家具厂是2007年工商注册登记,土地权属是集体土地,规划用地性质是工业工地,拆迁时企业一栋2200平方米的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沈胡路绿化项目进行拆迁,拆迁的人说某厂补偿700多万,后来我通过付晓东及付某某最终得到1190多万的补偿款。(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参与了某家具厂拆迁补偿的事,我哥付某某经我手给某厂的刘春丹一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刘春丹依据这个证多得200多万元。刘春丹找我办某的事,我把她介绍给了付某某。这个证是付某某办的,通过我交给了刘某某,之前没看这个证,后来知道是假的。(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公司受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委托,为沈胡路快速干道大兴段拆迁进行评估。沈阳市于洪区某家具厂是我公司评估的,前期普查价值900多万。后来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拿来一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434),我们重新评估为1100多万并作出评估报告。2015年4月,市纪委工作人员说该规划证是假的,我们重新评估后的价值为人民币9233392元。(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6月起任大兴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书记兼人大主任是安某。沈胡路快速干道绿化工程拆迁项目在大兴街道和于洪街道管辖内,依据于洪区政府下发的会议纪要、《拆迁工作方案》等文件执行。经街道领导班子决定,安某具体负责拆迁征地工作,由于洪区拆迁办指派工作人员参加两个谈签工作组,还组成一个管理组,制定了拆迁公告和实施细则等文件。拆迁办工作人员张某、刘某等人分派到街道,街道派出安某、金某某。安某负责整个沈胡路项目兴大段的全面工作,具体包括拆迁工作的安排、现场指挥、一些疑难问题的处理等。对企业拆迁应先由区里下《拆迁通知书》,街道去现场核量核档,需要评估的应由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之后与企业谈签,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核量工作由安某安排人去做,原则上谁核量谁核档,影响到评估补偿的证照,如土地证、房产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需要核档。沈胡路项目的补偿标准是按评估进行。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工作组将拆迁档案材料组卷,由拆迁具体负责谈迁和签订协议的工作人员、组长、项目负责人、纪检组组长、我、区征地拆迁办主管领导、区主管领导层层复核审批签字,其中档案材料包括《沈胡路绿化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发放明细表》、拆迁协议、评估报告、相关证照等。项目组的负责人和组长、具体工作人员应当审核,并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刘某应当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并保证上述材料形式和程序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张某和刘某是区拆迁办下派到大兴街道的,具体分工由安某负责。刘某应当负责对街道拆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督查监督、政策把关。刘某作为征收组具体工作人员,按规定应当对商谈签订协议和资金拨付程序负责,要对被拆迁企业的核量、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请款程序负责,应当在《沈胡路绿化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发放明细表》上签字,同时在对企业进行普查核量时在核量单上签字,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刘某负责组卷并审核,并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5)证人祖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经领导班子决定,沈胡路拆迁项目大兴段由安某负责全面工作,区拆迁办指派张某、刘某等人到街道,街道派出了安某、刘某。日常工作安排由安某负责,我按程序负责核档确认单和资金补偿发放两张手续的签字。范某某是区拆迁办下派到街道指导拆迁工作的,不负责具体工作,刘某是于洪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在2011年下派到大兴街道,负责沈胡路征地拆迁工作,在谈签组工作。拆迁过程中,由拆迁工作组的工作人员拿《生产建筑动迁核档确认联系单》由街道负责人(一般是我)签字盖章,然后由区拆迁办主管领导(一般是范某某)签字盖章,之后去于洪区村镇办核查相关档案,核档要核实相关证照是否真实有效,并由村镇办在核档单上注明是否有档并盖章。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请款手续包括的档案材料进行审核,组长应当审核协议,在拆迁协议上签字。某家具厂是张某和另外两个工作人员负责的,按照工作要求,我和拆迁办的范某某在核档单上签字后,到于洪区村镇办核查档案。《沈胡路绿化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发放明细表》上的签字是安某让签的。(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任于洪区拆迁办主任,拆迁办通过向各街道派驻工作人员,对各街道开展拆迁政策指导和工作监督,拆迁办还负责综合协调、资金的请款与划款等工作。在拆迁过程中应当对被拆迁人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核档,而且这些证件必须与《生产建筑动迁核档确认联系单》共同使用,否则不能作为补偿依据。核档应由拆迁单位核档人持相关证明文件、街道办事处和区拆迁办主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相应单位公章的《确认联系单》,去发证单位核实相关文件的档案材料。沈胡路绿化工程拆迁项目由于洪街道、大街道、区拆迁办负责,拆迁办将张某等人派驻到了大兴街道和于洪街道。(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我任于洪区拆迁办副主任,拆迁办对拆迁工作进行政策指导、监督管理、综合协调、资金的请款与划款等。在拆迁过程中应当对被拆迁人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核档,而且这些证件必须与《生产建筑动迁核档确认联系单》共同使用,否则不能作为补偿依据。核档应由拆迁单位核档人持相关证明文件、街道办事处和区拆迁办主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相应单位公章的《确认联系单》,去发证单位核实相关文件的档案材料。(8)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我2010年在于洪区拆迁办挂职锻炼,沈胡路绿化项目大兴段的拆迁工作是安某负责的,区拆迁办是张某和其他人负责,我最先从区拆迁办派到大兴街道,后来又派张某等人,在这之前需要区拆迁办人员签字的是我签的。刘某也是区拆迁办的人员,我和张某等人工作上是平行关系,不是领导关系。大兴街道是拆迁主体,拆迁办派驻人员负责具体拆迁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于洪区某家具厂《生产建筑动迁核档确认联系单》是我签字的,核档确认联系单的作用是对房产证及内容确认真假,如果没有联系单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9)证人安某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任于洪区大兴街道人大工委主任。2011年,沈胡快速干拆迁项目启动,我是项目的总负责人,这个项目的拆迁工作涉及到爱国村和兴盛村。拆迁工作依据于洪区政府下发的文件执行。我将街道和区拆迁办的人员分成两个拆迁小组,由街道的金某某、拆迁办的张某、刘某负责兴盛村企业拆迁,金某某还负责协调大兴、爱国村委会的日常联系和爱国村企业拆迁工作,两个拆迁小组他都管,由我领导,向我汇报工作。张某和刘某是区拆迁办下派的工作人员,日常工作由金志权和我安排,具体负责普查核量、与被拆迁人谈签、联系评估公司,核定补偿金额并在被拆迁企业的核量单、拆迁补偿协议书、请款单上签字,同时对街道的拆迁工作进行政策把关和监督。张某和刘某应当去现场普查核量,在核量单上签字,与企业达成一致意见后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填拆迁补偿发放明细表,签字后报组长金某某审批。签字时需要审核材料,应当确保所附的档案材料合法有效。(10)证人张某证言2009年我在于洪区拆迁办挂职锻炼,受拆迁办指派,参与街道拆迁工作。拆迁工作按照《于洪区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等文件进行。对于作为补偿依据的证照都必须核档,而且必须与《产生建筑动迁核档确认联系单》共同使用。2011年,于洪区进行沈胡路快速干道绿化工程整个改造,由大兴街道、拆迁区、评估公司负责。大兴街道指派主任安某总负责,谈签组由我、刘某、金某某负责,金某某是整个拆迁组的组长。4、5月份,我们谈签组和评估公司对该某厂进行谈签和预评估,开始的报价是七百多万,对方不同意。一天,安某领来一个人,介绍说是付某某。付某某说某厂的老板是他朋友,让我照顾照顾,我和他讲了拆迁政策和评估报告情况。几天后,某厂的人拿来一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面写的面积是3300,我说这个只能按无证房处理。几天后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某厂的办公地点、部分厂房和在建工程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让我按有证房处理。我问安某,安某说给评估公司评估一下。我问安某这个证要核档,安某说付某某以前是于洪区的领导,他让拿来的证还能有假的啊。安某全说不用核档,而且我也认为这个证不可能是假的,就没提这个事。之后就交给了评估公司,最后与某厂达成拆迁协议了。某厂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核档,但由于安某说不用核,我就没核档。将该证作为补偿依据意味着我们认同该证是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时间与该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时间不一致,当时由于我的疏忽大意没有看到。某厂的《沈胡路绿化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发放明细表》是我签的字,签字时只有这一张表,因为我、刘某、金某某具体负责这件事,补偿情况我们都了解,就没看档案。当时我不知道某厂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假的,因为这个证给某厂多评估了200多万,这个损失我认可。(11)证人金某某经检察机关依法讯问所作供述我于2003年在大兴街道办事处农业办任主任,是事业编干部。2011年4月受街道领导指派负责沈胡路绿化项目大兴段拆迁工作。拆迁工作按照于洪区政府下发的文件进行,对作为补偿依据的证照都应当核档,我接触到大多是房产证。房产证等证照必须与《生产建筑动迁核档确认联系单》共同使用。拆迁人员与被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被拆迁人、具体承办核量核档、谈签的工作人员签字,再由组长签字,协议自签订时生效。按照规定,我应当在《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审查《协议书》、《房产证》等相关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完备。相关人在《征地拆迁补偿发放明细表》上签字时,应当审核卷内材料,审查所签协议是否符合拆迁补偿政策,作为补偿依据的证照是否有《生产建筑动迁核档确认联系单》予以证实,补偿金额计算是否准确等。签字代表对补偿政策、补偿依据、补偿方式的认同。我受领导指派,任整个项目拆迁工作组组长,负责爱国村和兴盛村的拆迁工作。兴盛村企业的普查核量和谈签工作由张某和刘某负责,我也负责对被拆迁企业的核量单、协议书及相关拆迁档案进行审核并签字。某家具厂的前期工作我没参与,后期负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申领补偿款时审核拆迁档案材料。某厂的《拆迁补偿发放明细表》上是我签字的。当时安某跟我说那组没有街道方面负责的,让我签字,我说我没参与,不了解情况,安某说相关材料都有,让我把把关。之后张某、刘某将相关材料交给我,我就签字了。我没有审核相关材料,没有发现该企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经过核档就作为补偿依据,因为我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给对方多补偿了200多万,我认可。9、被告人刘某经侦查机关依法讯问所作供述证实我是于洪区拆迁办的临时工,2008年至2014年期间没有合同,由拆迁办发工资,拆迁办的工作包括档案整理、上报,参与拆迁,负责领导指派的工作,包括核量、核档等。我到了拆迁办之后就被派到大兴街道了。拆迁工作按照于洪区政府相关文件进行,作为补偿依据的相关证照必须核档,而且证照与《生产建筑动迁核档联系确认单》必须共同使用。2011年3月,于洪区进行沈胡快速干道绿化工程整个改造,涉及大兴街道的爱国村和兴盛大村。拆迁工作由大兴街道、于洪区拆迁办、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公司共同负责。大兴街道指派刘某作为项目总负责人,谈签组有张某、金某某和我,张某是整个项目谈签组副组长,负责整个项目的企业拆迁,金某某是整个项目街道方面谈签组组长。我、张某和金某某这个组已经在一起工作了多个项目,因为拆迁主体是街道,所以金某某一直是组长,张某一直是副组长。2011年、5月份,我们谈签组和评估公司对某厂进行普查核量,由评估公司制作了预评报告,但没和对方达成协议。之后一天,某厂来了一男一女找安某,他们提供了一张一间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说房产证没办下来,按无证房评估损失较大。之后的事我不知道,我没参与对某厂的谈签。后来我填写《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看到评估报告是参照有证房的标准给评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经过核档我不知道,当时某厂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是2200平方米。对某厂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我做的,协议书和现场手绘的核量单上有我签字,代表这两份材料的相关工作有我参与,材料经过我审核,我对这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某厂的编号43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在日期上有矛盾,我当时因为疏忽大意没有看到,否则我应当先不签字,向领导张某、金某某、安某汇报,核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效。某厂提供的《生产建筑动迁核档确认联系单》是我制作的,我没作过其他的确认联系单。某的谈签结束后,我制作了《沈胡路绿化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发放明细表》,把某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土址租赁协议书》、《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等上述《沈阳市于洪区私有房产/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登记卷》内全部内容和《房地产估价报告》一起附在《沈胡路绿化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发放明细表》后,分别找张某、金某某、安某签的字,之后我把上述人员签字的《沈胡路绿化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发放明细表》交给街道人员。我们签字是因为我们是负责某的具体工作人员,对拆迁补偿工作负责,对卷宗内容及合法性负责。金某某是整个沈胡路大兴段工作组组长,他签字代表他审核了拆迁补偿卷宗和评估报告相关内容无异议。当时我和张某一起在《沈胡路绿化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发放明细表》上签字后,就拿着这张表和上述拆迁补偿卷宗和评估报告等资料找金某某签字,拆迁补偿协议和明细表是一起签字的,金某某当时没有审核相关资料,我告诉他这是某的合同、请款手续和相关材料,让他看一下然后签字。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与被拆迁企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审查被拆迁企业的拆迁档案材料,未发现被拆迁企业提供的虚假的证照未按规定审核即作为评估依据,从而与被拆迁企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多发放补偿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主观上系一般的工作失误,尚未达到玩忽职守罪的过失程度,以及被告人的签字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作为拆迁项目工作人员之一,在拆迁工作中应严格审查相关档案材料,确保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在与被拆迁企业签订拆迁补偿及填写拆迁补偿发放明细表时,未尽到审核义务,未能审查出被拆迁企业提供虚假的材料未经核档即作为评估依据,其行为已属于严重不负责的行为。本案由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多人未履行职责造成损害后果,且被告人系该拆迁项目的具体工作人员,其能否正确履行职务直接影响到对该企业的拆迁补偿结果,故其行为与危害后果具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现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追回,情节特别严重,但考虑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系临时工作人员,从事一般事务性工作,所起作用较轻,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