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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南京宸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东浩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宸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东浩燃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1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宸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唐琴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无锡市东浩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人民东路7号5楼508、509室(。法定代表人王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辅德,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宸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东浩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28336.5元及利息损失。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有银行存款74000元、有苏B-×××××、苏B-×××××小汽车(本院已查封车辆档案)。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74000元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谈笑庆执行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安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