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培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培斌,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培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培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以来,被告人陈培斌伙同许某、杨某甲、“王八”(均另案处理)在XX市XX镇、XX市XX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三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10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培斌伙同杨某甲、“王八”驾车至XX市XX镇XX北路X幢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乙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70元的电瓶车盗走。现被盗车辆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2、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陈培斌伙同许某驾驶助力车至XX市XX镇XX工艺品厂对面,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10元的黑色助力车盗走。3、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陈培斌伙同许某、“王八”驾驶助力车至XX市XX路XXX与XX交界处的大桥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朱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940元的白色常光牌摩托车盗走。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培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张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范某、许某、杨某甲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培斌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培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培斌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培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培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