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6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任清与韩福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清,韩福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6291号原告任清,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被告韩福强,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原告任清与被告韩福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若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任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清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韩福强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庭三层三十一审判庭门口与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将我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我花费医疗费326.17元。后我经常头晕失眠,精神上身体上受到很大打击,现起诉要求:1、被告韩福强赔偿我医疗费326.17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共计1532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福强承担。被告韩福强辩称:1、打架事实认可。2、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由法官审核。3、如果原告任清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其应提交医院开具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误工损失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证明等相关证明。任清无稳定工作无稳定收入。4、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5时左右,原告任清前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裁定书,在三层三十一审判庭门口,恰逢被告韩福强在等候开庭。双方之间因存在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任清被韩福强打伤。任清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玉桥派出所报警,并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左眼钝挫伤,眼睑皮肤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任清支付医疗费318.07元。当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玉桥派出所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任清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清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京公通行政决字(2015)004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韩福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后因韩福强身体疾病未予收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清称因被告韩福强拖欠其钱款两年之久,其已将韩福强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事发当天其遇到韩福强后未主动挑起事端,是韩福强将其叫住并否认欠钱一事,韩福强将其打伤后又因身体疾病未受到法律制裁,且系在法院将我打伤,性质恶劣;其作为北京人并非民工,故韩福强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录像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韩福强与原告任清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任清已经诉至法院解决此事,双方本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冷静处理妥善解决问题,但双方因此产生争吵,矛盾升级最终导致韩福强将任清打伤,故韩福强对任清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任清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金额318.07元为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韩福强将任清打伤存在过错,且事发地点在人民法院法庭门口性质恶劣,但并非任清主张精神损失费的合理合法依据,虽然因韩福强身体疾病未予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机关已对其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故对于任清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福强赔偿原告任清医疗费人民币三百一十八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任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二元,由原告任清负担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韩福强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若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