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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韩某乙,韩某丙,闫某甲,闫某乙,付某甲,付某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死者韩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死者韩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死者韩某甲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死者韩某甲之母。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光,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某、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本案原告)。被告人闫某乙,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乙,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付某甲之子,现因涉嫌拐卖妇女被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晋中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迎宾西街100号晋商国际大厦B座7层711-712室。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寿阳县服务部),住所地:寿阳朝阳街55号。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韩某乙、韩某丙、闫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韩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光、被告人闫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建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安盛保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人寿财险寿阳县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5时48分,被告人闫某乙吸毒、饮酒后驾驶晋K6G3**(未挂牌)小型现代轿车,从寿阳县“尚客优”酒店到盘弯底村,由西向东行至307线48㎞+900m处,与前方同向右侧由韩某甲驾驶的时风三轮车相撞,造成韩某甲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乙吸毒、饮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韩某乙、韩某丙、闫某甲诉称,2015年7月26日15时48分,被告人闫某乙驾驶晋K6G3**小型现代轿车,从寿阳县“尚客优”酒店到盘弯底村,由西向东行至307线48㎞+900m处,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近亲属韩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韩某甲死亡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闫某乙被认定为主要责任。另闫某乙驾驶的车辆为付某甲所有,付某甲之子付某乙交于闫某乙驾驶。因事故造成原告人近亲属韩某甲死亡,给原告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与经济损失,特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判令该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费用。因闫某乙所驾驶车辆归付某甲所有,该车又为其子付某乙交由闫某乙驾驶,原告人认为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车辆管理方面均存在过错,应与闫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446641.66元,除已赔偿的25000元外,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仍应连带赔偿原告人421641.66元的损失。同时该车在安盛保险晋中支公司与人寿财险寿阳县服务部缴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闫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在责任范围内尽力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吸毒、饮酒与本案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应当比照自首量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报警电话虽然不是被告人拨打,但也是第一时间由付某乙报案,被告人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已将事故经过向办案人员作了交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辩称,车是付某乙借给闫某乙的,付某乙已成年,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保险晋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涉及酒驾、毒驾,驾驶证累计扣分满12分,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寿阳县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被保险人是付某甲,但是由于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存在酒驾、毒驾,驾驶证累计扣分满12分,属无证驾驶,因此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5时48分,被告人闫某乙吸毒、饮酒后驾驶晋K6G3**(未挂牌)小型现代轿车,从寿阳县“尚客优”酒店到盘弯底村,由西向东行至307线48㎞+900m处,与前方同向右侧由韩某甲驾驶的时风三轮车相撞,造成韩某甲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韩某甲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付某乙、闫某丙、韩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闫某乙驾驶汽车与韩某甲驾驶的时风三轮车相撞,造成韩某甲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被告人闫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15时48分,该吸毒、饮酒后驾驶晋K6G3**现代轿车,从寿阳县“尚客优”酒店到盘弯底村,由西向东行使,与前方同向右侧由韩某甲驾驶的时风三轮车相撞,造成韩某甲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3、寿阳县公安局(寿)公(法)鉴(尸)字(2015)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韩某甲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闫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书证:死亡证明书、到案经过、付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韩某甲身份证、户籍证明、闫某乙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寿阳县公安局对闫某乙、付某乙的尿液检测报告书。另查明,韩某甲生于1960年8月31日,靳某某系韩某甲的妻子,韩某乙、韩某丙系韩某甲的儿子,闫某甲系韩某甲的母亲。四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589897元,其中:1、医疗费(抢救费)379.2元(票据);2、存尸费7000元(票据);3、丧葬费24484.5元(48969元/年÷2);4、死亡赔偿金481380元(24069元/年×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3.3元(6992元/年×5年÷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误工费10000元;8、交通费30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89897元。四原告人主张先由交强险赔偿112379.2元,剩余477517.8元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334262.46元,两项合计446641.66元,除被告人已赔付的25000元外,各被告人仍应赔偿421641.66元。本院审查认为,四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存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误工费、交通费明显偏高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四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531897元。事故发生后,闫某乙及付某乙的家属分别赔付四原告人12500元。又查明,付某甲系肇事车辆晋K6G3**现代轿车的登记车主,付某乙系付某甲之子,事故发生时该车由付某乙交于闫某乙驾驶。付某甲为上述车辆在安盛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寿财险寿阳县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诉讼过程中,因付某乙涉嫌拐卖妇女被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原告人当庭申请撤回对付某乙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存尸费收费凭证、寿阳县上湖乡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寿阳县扶贫开发协会证明、寿阳县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乙吸毒、饮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乙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闫某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乙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甲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其子付某乙驾驶后该车已脱离了付某甲的控制。此后,付某乙将肇事车辆交于闫某乙驾驶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付某甲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付某甲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当庭申请撤回对付某乙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对付某乙可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付某甲已为肇事车辆在安盛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盛保险晋中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盛保险晋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人闫某乙追偿。关于付某甲为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的性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闫某乙吸毒、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赔情形,故人寿财险寿阳县服务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韩某乙、韩某丙、闫某甲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7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三、被告人闫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韩某乙、韩某丙、闫某甲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8662.46元[(531897元-112379.2元)×70%-25000元]。四、驳回原告人靳某某、韩某乙、韩某丙、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增光审 判 员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朱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