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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更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曾金土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493号罪犯曾金土。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慈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金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去余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曾金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4年、2015年各科成绩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奖励分1分,2015年共获奖励分5分。截止2015年11月底,共获考核分91.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年终总结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曾金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金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金土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黄志坚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