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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财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财保32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263号。负责人:夏丽云。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七二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项有龙。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为与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强大道2008号(所有权证号:018227)的房产;查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强大道2008号(所有权证号:24725)的房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避免该财产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被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强大道2008号(所有权证号:018227)的房产;二、查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强大道2008号(所有权证号:24725)的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