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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朱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胤与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胤,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朱商初字第53号原告郑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海伟。被告曹燕。原告郑胤诉被告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钟颖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伟、被告曹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曹燕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莲花南路95号江南明珠苑美郡17幢2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共有人:李庆光、曹燕)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5日以来,被告以其资金紧张急需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直至2015年7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9万元。为此,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约定每个月利息为7800元(月2%利率),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7月份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8月以后的利息均未归还或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6万元。原告郑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指定原告向案外人汇款的事实;4、定金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定金协议,预定商品房的事实;5、收款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向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交付购房定金6万元的事实;6、催告函一份,拟证明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最晚于2015年9月17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被告曹燕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确发生了借款的事实,并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系被告作为中间人转借给他人,每次出借都是和原告商量好再借,双方约定的利息远高于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一般是一角三分利或一角五分利,利息也是直接交给原告的,因此一直没有写借条。直到2015年7月,原告称要向其父母有个交代,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才对本金进行了结算,对于利息的约定也是应原告的要求所写,并非事实。故被告认为其有义务归还39万元本金,但应扣除被告之前获得的高额利息,且不应按照借条载明的利息支付相应利息。关于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6万元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无力支付房屋购买款导致定金被罚没的风险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当时原告也有同时借给他人的钱未收回,不能因为被告的钱未归还而让其承担定金罚没的损失。被告曹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的约定提出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中预先扣除了应付的高额利息,且从扣除的利息金额来推断实际利率并非二分利;3、对证据三无异议;4、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的产生与其无关。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大小要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4月至7月原告郑胤多次借款给被告曹燕,但未出具借条,其中原告郑胤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曹燕名下账户共334700元,转账给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陈杨柳、陈舟、胡佳翰名下账户分别为10000元、70000元、50000元,共计130000元。被告曹燕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郑胤名下账户共52500元,另有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通过现金形式归还原告。后双方于2015年7月对上述往来款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39万元,每个月利息为7800元,于每个月初支付,预计在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出借人为“郑胤”(捺指印),借款人为“曹燕”(捺指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尾部载明:“以上款项已收到!曹燕”。后被告未按上述承诺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郑胤于2015年7月7日与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房预售《定金协议》,预定“海州一品花园”房屋一套,并支付了6万元购房定金。后浙江昌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郑胤发出催告函,要求其于2015年9月17日16:00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关相关款项,如未在该期限前办妥相关手续,将按照《定金协议》约定终止该协议,不予退还定金。根据原告陈述,因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已支付的6万元定金已经被罚没,故增加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胤与被告曹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中载明“预计在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应当视为有借款期限的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曹燕应负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的义务。被告提出在多笔借款结算前原告已经收取了远超过借条约定利息的高额利息,该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抗辩,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明确原告已经收取的利息金额,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载明借款利息的借条,应当视为有利息的借款,虽然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提出抗辩,认为系在原告要求下所写,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不支付利息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2015年7月的利息,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利息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原告为购买商品房支付定金6万元,后因逾期办理相关手续被房地产公司催告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系支付房地产公司房屋购买款的事实,且被告对此提出抗辩,认为由其承担原告定金罚没的风险不公平,该损失与被告无直接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本身存在风险,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出借人在借款时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因借款无法按时收回导致资金周转不灵的风险亦应在其可预见的范围之内,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明示借款无法收回的风险由借款人承担,故将该风险转嫁给借款人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胤借款本金39万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郑胤负担525元,被告曹燕负担3500元,诉讼保全费2475元,由被告曹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钟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