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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99年4月16日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人,住定襄县河边镇闫家庄村***号。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2日由定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闫计和,男,1964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定襄县河边镇闫家庄村人,现住闫家庄村。系被告人闫某某的父亲。指定辩护人梁志良,男,山西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夏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闫计和、辩护人梁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闫某某翻墙进入定襄县南关村罗家坡街张改花家中,从床上枕头下的一个红色女式小钱包内盗走1900元现金。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翻墙进入定襄县南关村梨市南街付杰家中,从柜子中一个红色的包中盗走现金3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翻墙进入定襄县南关村梨市西街赵芳连家中,从柜子中的两个皮包中盗走200元现金,从梳妆台上盗走一个价值45元的白色充电宝。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翻墙进入定襄县南关村仁义街韩改时家中,从电话盒中盗走195元现金。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翻墙进入定襄县北关村永兴堡街陈晓琴家中,从茶机上盗走一部价值600元的黑色红米手机,从茶机下面的抽屉里和柜子中的一个黑色小提包内盗走150元现金。2015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定襄县火车站,用铁棍撬加州牛肉面馆正门未果,后从该面馆后面的窗户翻进去,将收银柜下面的96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闫某某盗窃6起,涉案物品价值645元,现金12345元,共计1299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5名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闫某某被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具有坦白情节且案件发生后闫某某很是后悔,其家人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并取得所有受害人谅解,根据相关法律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闫某某在网吧沉迷网络游戏,无经济来源支持才产生的盗窃念头,这既是家庭教育的失败,更是网吧经营者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闫某某对定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坦白认可,且闫某某已经过行政处罚,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不应再定罪量刑。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对闫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尽可能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闫某某翻墙进入定襄县南关村罗家坡街张改花家中,从床上枕头下的一个红色女式小钱包内盗走1900元现金。2、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翻墙进入定襄县南关村梨市南街付杰家中,从柜子中一个红色的包中盗走现金300元。3、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翻墙进入定襄县南关村梨市西街赵芳连家中,从柜子中的两个皮包中盗走200元现金,从梳妆台上盗走一个白色充电宝,该涉案物品经定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综合鉴定价值为45元。所盗白色充电宝被告人已扔掉。4、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翻墙进入定襄县南关村仁义街韩改时家中,从电话盒中盗走195元现金。5、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翻墙进入定襄县北关村永兴堡街陈晓琴家中,从茶机上盗走一部黑色红米手机,该涉案物品经定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综合鉴定价值为600元。从茶机下面的抽屉里和柜子中的一个黑色小提包内盗走150元现金。所盗红米手机已发还受害人陈晓琴。6、2015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窜至定襄县火车站,用铁棍撬加州牛肉面馆正门未果,后从该面馆后面的窗户翻进去,将收银柜下面的96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闫某某盗窃6起,涉案物品价值645元,现金12345元,共计12990元。所盗赃款被告人闫某某已用于上网玩游戏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对5名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退赔,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在取保侯审期间,即2015年12月10日8点到晋昌镇襄丰横店网吧盗窃了毛金娥的1000元。2015年12月15日定襄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闫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事后,被告人闫某某的家属对受害人毛金娥的损失进行了退赔,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监控录像,受害人王全伟、韩改时、陈晓琴等人的陈述与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和全部犯罪事实。定襄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可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定襄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可证实被盗物品红米手机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受害人陈晓琴。抓获经过可证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在定襄县“同舟网吧”被定襄公安局晋昌派出所民警抓获。定襄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2015年12月15日定襄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闫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以及不予执行的情况。6、受害人王全伟、韩改时、陈晓琴、毛金娥等人的陈述材料可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家属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退赔,并取得其谅解。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实际年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作案时年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赔大部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在庭审时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后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定襄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调查了解后的评估意见,母亲是广西人,文盲,父亲常年在外打工,没有有效的监管条件。定襄县公安局南庄派出所证实闫某某在取保侯审期间有擅自脱离监管的行为;在取保侯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的35天,即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平香审判员  侯蕊蕊审判员  韩自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