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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晓霞与被执行人胡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霞,胡顺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193号申请执行人:陈晓霞,女,汉族,1973年5月1日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丁恒生、唐小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顺杰,男,汉族,1966年1月4日生。申请执行人陈晓霞与被执行人胡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48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胡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霞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胡顺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6300元已扣划,已转交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五塘村20幢3单元501室房屋本院已查封。本案执行标的为20150元,已执行到位标的为6000元,未到位标的为14150元。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48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