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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瓦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诉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00300号原告:贾某,女。被告:臧某某,男。原告贾某诉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讲过一面后,在父母、媒人的撮合下,于2005年9月26日到瓦店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6年4月7日生下女儿臧某某甲,现年9岁;2011年1月9日生下儿子臧某某乙,现年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和,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除了照顾子女,我与被告几乎没说过话,结婚这么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夫妻关系紧张我开始到外面租房子居住,夫妻之间彼此积怨,没有沟通,感情日益淡薄,近两年我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臧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臧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临颍县瓦店镇臧庄村257号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只带走其本人的生活必需物品。被告臧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6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臧某某甲于2006年4月7日出生;长子臧某某乙于2011年1月9日出生。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育有两个子女,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和被告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