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一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恒基煤矿与原审被告车永良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恒基煤矿,车永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一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恒基煤矿,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负责人李军,系矿长。原审被告:车永良,男,汉族,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系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再审审理原审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恒基煤矿诉原审被告车永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审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恒基煤矿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恒基煤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被告双方应按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源劳人仲裁字【2014】5号裁决书履行权利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原审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恒基煤矿撤回起诉。诉讼费5元由原审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恒基煤矿承担。审 判 长  王孝敏审 判 员  隋丽娜人民陪审员  潘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