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罪犯张华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32号罪犯张华,男,生于1987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了(2013)中江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宣判后,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4)德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得标准分105.66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张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张华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