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保定市新市区新艺塑料厂与昆山市诚欣电路板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新市区新艺塑料厂,昆山市诚欣电路板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92号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新艺塑料厂,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石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文祥,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诚欣电路板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机场路至联合路口北行100米路东(联合超市旁)。负责人姜小喜,该厂厂长。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新艺塑料厂与被告昆山市诚欣电路板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昆山市诚欣电路板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新艺塑料厂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到2010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线路板配件给被告,截止2010年3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公司货款140190.00元,被告于2010年还款11223.30元,截止到2012年2月27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28966.70元,双方在2012年3月6日签订了对账询证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上述货款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昆山市诚欣电路板设备厂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8年到2010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线路板配件给被告,截止2010年3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公司货款140190.00元,被告于2010年还款11223.30元,截止到2012年2月27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28966.70元,双方在2012年3月6日签订了对账询证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上述货款无果。以上事实有对账询征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电路板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价款,被告逾期未给付,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昆山市诚欣电路板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电路板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新市区新艺塑料厂货款128966.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昆山市电路板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李冀军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