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一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靓权诉周国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靓权,周国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一初字第00179号原告李靓权,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公务员。被告周国雄,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原告李靓权与被告周国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黄中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靓权、被告周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18时1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正常行驶到沤江镇东城一品三期工程工地门口路段时,被从工地门口左转弯的周国雄驾驶搭乘杨树的两轮摩托车撞击,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现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东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在进行了清创探查、复位、固定手术后,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为原告自行垫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经济损失共计47401.24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第2015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郴公交复字(2015)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一份;《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通字(2015)第06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桂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7月22日)及病历记录》《桂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10月9日)》复印件各一份;《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国雄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不成立。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29日18时10分左右,东城一品第三期工程工地门口,答辩人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工友杨树从工地下班回家,已提前鸣号并停车向两边瞭望,被李靓权高速驶来的两轮摩托车撞击,答辩人因此受轻伤。后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全面、准确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盲目、主观地划分责任,忽视了重中之重的证据及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施工路段设有施工警示标识,过往车辆要减速慢行),对被答辩人的违法违章行为视而不见,认定责任明显有误,且显失公平、公正,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二、被答辩人采取非法、暴力等不正当手段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采取非法暴力行为,指使、伙同多人围攻答辩人上班的工地场所,私闯答辩人家中行凶、抢东西,打伤答辩人,给答辩人全家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伤害。三、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曾多次探望并与被答辩人协商,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四、请求人民法院伸张正义、公正审判。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答辩人赔偿医药费、经济损失费、全家人精神伤害费共计52830.85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杨树、胡光辉、黄辉雄等五人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张传波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4、5、6号证据,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号证据);《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通字(2015)第06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四号证据);原告提供的《桂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7月22日)及病历记录》《桂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10月9日)》(五号证据);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六号证据);被告提供的《张传波提供的证明》(二号证据)。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提供的《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第2015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认定事实不成立,事故现场已经被破坏,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全面、准确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寻找目击证人;原告提供的《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郴公交复字(2015)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三号证据),被告对复核认定的结果不服;被告提供的《杨树、胡光辉、黄辉雄等五人提供的证明》(一号证据),原告认为事故发生路段为单向车道,若非被告车辆占道,不会发生事故,且证人杨树坐在摩托车后面,无法观察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具体状况。对原、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第2015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号证据),原告提供的《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郴公交复字(2015)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三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号证据系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作出,被告提出异议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郴公交复字(2015)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杨树、胡光辉、黄辉雄等五人提供的证明》(一号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份证据由五个证人提供,但只证人杨树一人出庭,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8时15分,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桂东县沤江镇东城一品三期工程工地门口路段时,与从工地门口左转弯驶出的被告周国雄驾驶搭乘杨树的湘L0K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原、被告双方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东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1421.24元。经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向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郴公交复字(2015)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国雄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李靓权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桂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国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靓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继续治疗费为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营养费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时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471元/年的数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1421.24元、护理费为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继续治疗费为6000元,合计30496.24元,因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65%),故赔偿数额应为1982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国雄赔偿原告李靓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合计19822.56元(后附李靓权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清单),此赔偿款限被告周国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靓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周国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中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扬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李靓权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21356.44+64.8=21421.24元;注:此数据来源于原告庭审时提交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护理费:39471元(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24天(住院天数)*1人=259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四、继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30496.24元。因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65%),故赔偿数额为1982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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