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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晚上7时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红双喜”川菜馆附近,见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友铃牌助力车(无法估价)停放在该处,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接应,同案人黄某某上前将该助力车拖至附近的一条偏僻小巷中,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开助力车电门线进行接驳,启动助力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人黄某某一起逃离现场。得手后,上述赃物助力车被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被瓜分。同年6月22日晚上8时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陈厝合安和街佳和十一巷“川王府”菜馆附近,见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众星牌两轮摩托车(ZX125-12C型,价值人民币4342元)停放在该处,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接应,同案人黄某某上前将该摩托车拖至附近的一条偏僻小巷中,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开该摩托车的电门线进行接驳、启动摩托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人黄某某一起逃离现场。得手后,上述赃物摩托车被销赃,得款人民币550元,被瓜分。同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的拍照及辨认、机动车行驶证、购车票据、合格证、物价认证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虽与同案人分工不同,但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许  佳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