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有密与张香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密,张香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3290号原告:张有密。委托代理人:庞士光。被告:张香登。原告张有密诉被告张香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密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庞士光,被告张香登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密诉称:2014年8月31日,在村委会选举现场,被告张香登因对原告张有密不满,无故对原告张有密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胸腹壁软组织损伤。事发后被告虽经长丰县公安局庄墓派出所予以治安处罚,但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愿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7.5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957.5元。被告张香登辩称:一、2014年8月22日本村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选举“村两委”事宜,被告与原告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更未致其右胸腹部受伤。二、2015年3月25日原告起诉称自己在2014年8月31日被殴打,后在2015年5月4日又撤诉。现再行起诉在2014年8月22日受伤,明显前后矛盾,也违背一事不二理的司法原则。三、原告现诉称自己在2014年8月22日受伤,但直至2014年8月31日才入院治疗,中间间隔近10日,其“右胸腹壁软组织损伤”是否是2014年8月22日形成,还是有其他原因形成无法确定。四、根据公安机关对原告的问话记录显示“张香登用脚踢了张有密档部”,但踢到“档部”与原告现有伤情“右胸腹部受伤”明显不符。五、原告对被告纯粹属于诬告,选举现场有全程录像,并未发生殴打致其受伤的事件。同时,张有密原诉称的选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现又说是“2014年8月22日”,与选举当天的客观时间“2014年8月28日”不符,纯属捏造,违背事实。因张有密对被告进行诬告损害了被告的名誉,原告张有密应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详细调查。原告张有密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问话笔录,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22日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长丰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张香登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自己与原告虽然争吵了,但是没有殴打被告。经庭审举证,被告张香登对原告张有密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己没有收到,也没有缴纳罚款;对证据2公安机关对张有密的问话笔录不予认可,因为自己没有打张有密;对证据2自己的问话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王朝晖等人的问话笔录认为部分内容不是事实,自己没有打张有密,只用脚踢他的裆部,但是原告陈述是右胸部受伤,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可能在受伤后几天后才去住院治疗。原告张有密对被告张香登所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陈某甲、张某、陈某乙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庭前证人有串供的嫌疑,且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有密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原、被告陈述及当场证人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有密与被告张香登因选举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张香登用左脚朝原告的裆部踢了一脚,其余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无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张香登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有密与被告张香登因选举发生口角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长丰县罗塘乡拐集村委会召开村换届选举会议时,原告张有密与被告张香登因选举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张香登用左脚朝原告张有密的裆部踢了一脚,后双方被在场的他人拉开。2014年8月31日原告张有密至长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9日出院,中医诊断:肋痛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右胸腹壁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617.5元。为此原告张有密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至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原告自己在长丰县庄墓派出所陈述的受伤部位及住院诊断的受伤部位、伤情综合一起分析,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住院的伤情是被告殴打所致。因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有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有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