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日照佳食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佳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初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86号。诉讼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佳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北路西侧(市高科园内)。法定代表人:村上康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玉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日照佳食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国栋、陈百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佳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称: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日国字20150403号、20150404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被告名下房产、土地及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出口应收账款风险参与合作协议,原告按约为被告垫款12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出口订单融资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200万元,后被告归还323789.92元,尚欠11686210.08元。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出口订单融资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100万元。现被告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4676210.08元和利息,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日照佳食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日照佳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日国字201504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双方在2014年4月3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币资金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和其它的贸易融资业务合同、出口订单融资合同、出口应收账款风险参与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它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亿元;抵押财产为被告名下日照市高科技工业园园中南路北、香店河西的24888.83平方米的房产和5443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抵押财产于2015年4月7日和4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日房他证市字第201504070**号和日高科他项(2015)第018号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日国字201504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双方在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币资金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和其它的贸易融资业务合同、出口订单融资合同、出口应收账款风险参与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担保范围与建日国字201504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抵押财产为被告所有的418件机器设备(设备详见抵押清单)。该抵押财产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日东工商抵登字(2014)第047号。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SDRZ-CKFC15001号出口应收账款风险参与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合格应收账款债权,原告可将受让的合格应收账款债权再向融资性风险参与行转让,由融资性风险参与行基于合格应收账款直接为被告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业务;从融资发放日到合格应收账款的付款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根据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的出口应收账款风险参与额度,有效期1年;被告按照转让应收账款金额的1%于融资到期日向原告支付手续费;出口应收账款融资利率和计结息方式具体以《出口应收账款风险参与业务到期通知书》为准;被告在融资到期日负有无条件还款义务,原告承担第二性的保付业务,被告履行相关义务后,融资性风险参与行配合将应收账款转回被告;当原告或融资性风险参与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原告及融资性风险参与行均有权向被告进行追索,被告应无条件按时足额向原告和通过原告向融资性风险参与行偿还融资本息、手续费及其它费用;如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款项,自垫款之日起有权按照年利率18%向被告计收逾期利息等等。根据上述出口应收账款风险参与合作协议,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提交RGJ7272-00-02号出口应收账款风险参与申请书,申请融资人民币1200万元,融资期限180天,具体业务流程由被告转让SMF15012号外贸出口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给融资性风险参与行,融资性风险参与行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融资款,融资到期后,如原告未收到国外进口商(或承兑行)付款,被告主动向原告偿还手续费和其它应付费用,并通过原告向融资性风险参与行偿还融资本息。原告接受了该申请并将SMF15012号外贸出口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悉尼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悉尼分行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融资款。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出口应收账款风险参与业务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融资利率为年息7.15%,融资本息合计12424233.33元。被告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同意偿还该款。之后,被告将手续费支付原告,并通过原告将融资期间内的利息全额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悉尼分行,但未偿还本金。融资款到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悉尼分行融资款本金1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00万元的借款借据。原告垫款后,被告未予偿还,亦未按出口应收账款风险参与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SDRZ-CKDD004号出口订单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交SMF15043-15071号出口订单合同及有关材料,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120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组织生产、运输及安排出口货物,借款期限90天,自被告提款日计算;贷款年利率6.955%,按日计息,利随本清;被告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分别以年利率10.4375%按季结计利息和复利。原告于同年3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该份出口订单融资合同项下借款1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76210.08元、利息314518.32元未付。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SDRZ-CKDD005号出口订单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交SMF15180-1514号出口订单合同及有关材料,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1100万元的借款,关于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约定与SDRZ-CKDD004号出口订单融资合同相同。原告于同年4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该份出口订单融资合同项下借款1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236784.7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抵押物明细、出口应收账款风险参与合作协议、出口订单融资合同、借款凭证、付款单、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日照佳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SDRZ-CKFC15001号出口应收账款风险参与合作协议和SDRZ-CKDD004号、SDRZ-CKDD005号出口订单融资合同以及20150403号、201504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双方签订的出口应收账款风险参与合作协议,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债权,并将债权转让给融资性风险参与行,再将融资性风险参与行提供的融资款交付被告,其已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融资款到期后未偿付原告本金,致原告代其向融资性风险参与行垫付本金1200万元,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偿付原告垫付款的同时,还应自垫款日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基于双方签订的两份出口订单融资合同,原告向被告分别提供了1200万元和1100万元的借款,也已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借款到期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1676210.08元、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其应按照融资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上述三笔款项均属涉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的主债权的范围,且均已逾期,而抵押物均也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约定的债权限额内就三笔款项有权与被告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借款本金总计34676210.08元和相应利息,确认其对被告名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佳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SDRZ-CKFC15001号出口应收账款风险参与合作协议项下垫付款本金12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日照佳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SDRZ-CKDD004号出口订单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676210.08元和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314518.32元,后续利息以11676210.08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三、被告日照佳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SDRZ-CKDD005号出口订单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00万元和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236784.75元,后续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四、如被告日照佳食食品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在1.5亿元债权限额内就日高科他项(2015)第01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日房他证市字第20150407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项下房产与被告日照佳食食品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依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在1亿元的债权限额内就日东工商抵登字(2014)第04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机器设备(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与被告日照佳食食品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依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81元,由被告日照佳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