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高信爱、高传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高信爱,高传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80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徐亦飙。委托代理人郑琦、上官福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信爱。被告高传杰。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为与被告高信爱、高传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信爱、高传杰下落不明,于2015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信爱、高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诉称:陈理胜系浙C×××××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向原告投保了限额为27134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车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2日。2011年2月8日15时10分许,在G15沈海高速公路温州段台州方向1768KM+500米(瑞安市地界,三都岭半隧道内),被告高信爱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前方陈乐健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高信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乐健无责任。经查,被告高传杰系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事后,浙C×××××轿车车主陈理胜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根据其投保的车损险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3367元。经审理,原告与陈理胜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原告赔付陈理胜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1367元,其余2000元由陈理胜自行向肇事方索赔。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陈理胜支付了理赔款11367元。原告认为,原告依调解赔付赔偿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鉴于被告高信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传杰对出借车辆疏于管理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信爱赔偿原告11367元;2、被告高传杰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高信爱、高传杰的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闽A×××××号车辆信息,以证明被告高传杰系该车辆车主。证据3,交警队证明,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证据4,民事调解书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与陈理胜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赔付陈理胜车辆维修费11367元的事实。证据5,保险单,以证明原告承保浙C×××××号车辆的事实。被告高信爱、高传杰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高信爱、高传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太保财险温州分公司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高信爱应赔偿原告的理赔款11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传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信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理赔款11367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84元,由被告高信爱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人民法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徐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