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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吴某,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原告母亲),住上海市。被告华某,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车某(系被告母亲),,住上海市。原告吴某诉被告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华某于2014年3月相识,经交往于2014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筹备结婚事宜,预定了2015年8月22日的婚宴。2015年5月被告以婚房产证无其名字没有安全感为由推翻婚约,造成原告为筹备婚事支付的各项支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具体为古北湾大酒店婚宴定金10,000元、婚纱照定金1,500元、喜糖定金200元、婚庆公司定金8,364元、化妆师1,000元、婚纱租赁1,800元、摄影摄像1,000元、蜜月旅行机票12,986元、裸钻铂金戒托定金1,000元;另原告称为满足被告结婚购买首饰需要,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一起前往香港,花费机票2,612元、酒店3,457.61元,购买一克拉裸钻一枚53,893.74元、对戒男款一枚9,248.30元、对戒女款一枚22,919.70元、铂金项链及吊坠一根6,389.37元、黄金手链一根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一半机票酒店支出,给付女款对戒、铂金项链及吊坠、黄金手链的购买款;另原告提供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房屋作为婚房,原告出资进行装修并购买部分家具,原告为此花费共计145,180.76元,被告出资购买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共计花费52,625元,被告曾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归还上述款项,该院判决支持被告诉请并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应就上述为筹备结婚发生的费用依法承担费用,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婚宴、婚庆等各项定金及费用共计18,925元;2、被告归还原告在香港为被告量身定购的对戒、首饰等共计33,743.8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装修婚房支付的装修款50,000元。被告华某辩称,原告所述婚礼婚庆定金是双方协商预定,被告现已尽最大努力争取到部分退款,仅同意将退款返还原告,其余定金费用原告还有使用价值不同意作为损失返还,蜜月机票系原告不作为造成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关于香港旅游费用和首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去香港系专为被告购置结婚首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部分首饰购买金额与实际不符,且被告已经返还原告部分钱款,原告所述女式对戒不在被告处,其余项链和手链等首饰是原告赠与给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分担购买费用的损失;被告提出系原告自行改变装修房屋使用方案,被告从未居住,不同意承担装修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双方预定了2015年8月22日古北湾大酒店的婚宴,并筹划上海市静安区新房装修及购买结婚用品事宜。原告为筹备婚礼等,支付了古北湾大酒店婚宴定金10,000元、婚纱照定金1,500元、喜糖定金200元、婚庆公司定金8,364元、化妆师1,000元、婚纱租赁1,800元、摄影摄像1,000元、蜜月旅行机票12,986元(携程网络预定,订单号1213155254,含税,约定不可退改签)、裸钻铂金戒托定金1,000元(其中摄影及婚纱定金原系被告垫付,已在被告起诉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抵扣)。审理中,原告表示喜糖定金200元已处理完毕,不再主张;被告表示婚纱照定金已退还被告1,300元,婚纱租赁被告已全部退回1,800元,化妆师定金被告可办理退还300元,摄影摄像被告可负责退回500元。2014年12月,原、被告至香港,花费机票2,612元、酒店3,457.61元,购买一克拉裸钻一枚53,893.74元、对戒男款一枚9,248.30元、对戒女款一枚22,919.70元,2014年12月19日在谢瑞麟珠宝店铂金项链及吊坠一根共计6,192港元、足金项链及吊坠一根2,153港元,使用400港元礼券,实际支付7,945港元(原告信用卡账单金额为人民币6,389.37元),原告并于2014年12月19日购买周生生黄金手链一根花费折合人民币2,401.34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12月23日为原告信用卡支付宝还款8,2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上述谢瑞麟购买铂金项链及吊坠变更为主张4,740.92元,周生生购买黄金手链变更为2,401.34元。上海市静安区房屋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装修,原告诉称该房屋以婚房为居住目的设计装修,原告共花费约145,000元;被告称该房屋中被告出资的家具家电均已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被告并未在该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购物合同、凭证及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信用卡账单,航空机票及酒店定单,装修设计合同及订货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陈述为证,已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婚约”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为目的作出的一种一致意思表示。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共同筹办婚礼,故可以确认双方已经有了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后原、被告自愿中止恋爱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治,但对于因恋爱关系及筹备结婚产生的财产关系应当依法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支付婚宴、婚庆等各项定金及费用损失,经当庭确认,被告支付了古北湾大酒店婚宴定金10,000元、婚纱照定金1,500元、婚庆公司定金8,364元、化妆师1,000元、摄影摄像1,000元、裸钻铂金戒托定金1,000元;被告应将其确认可退回的婚纱照定金1,300元,婚纱租赁1,800元,化妆师定金300元,摄影摄像定金500元等返还原告,其余部分确系因原、被告之间筹备婚礼这一特定用途支出,被告表示原告可以自己继续使用,与常理不符,故应对相关损失合理分担,另旅行机票12,986元按照约定不可退改签,被告称系原告怠于主张权利导致损失发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原、被告均未以实际能减少该项损失,亦应当合理分担为宜,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就上述项目能返还的钱款及认定的损失部分给付原告补偿款18,8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香港机票、酒店等旅费,根据双方陈述及相关消费记录,应认定为原、被告恋爱期间合理消费支出,且被告在旅行期间亦对原告有转账给付,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香港所购金银首饰,根据查明的消费记录、购买凭证等,本院支持原告的相关主张,即女式对戒、周生生黄金手链、谢瑞麟铂金项链及吊坠均归被告所有,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上海市静安区房屋装修款,该房屋虽原系作婚房准备,但被告并未居住使用,原告出资装修并不能作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补偿款人民币18,825元;二、女式对戒一枚、周生生黄金手链一根、谢瑞麟铂金项链及吊坠一根归被告华某所有;被告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人民币937元,被告华某负担人民币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寅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