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依依与王忠友、张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依依,王忠友,张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周依依,退休。被告:王忠友,职业不明。被告:张巍,无业。原告周依依与被告王忠友、张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忠友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张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忠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张巍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王忠友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张巍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忠友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巍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友归还原告周依依借款40000元;二、被告张巍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忠友追偿。上述第一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王忠友、张巍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